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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纳尼亚家居有限公司与梁水玲、中山市榄粤塑胶制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纳尼亚家居有限公司,梁水玲,中山市榄粤塑胶制品商行,施绍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747号原告:佛山市纳尼亚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卓衍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水玲,女,1975年1月25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榄粤塑胶制品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施绍棠,该商行经理。被告:施绍棠,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纳尼亚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尼亚公司)与被告梁水玲、中山市榄粤塑胶制品商行(以下简称榄粤商行)、施绍棠不正当竞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尼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被告梁水玲、榄粤商行、施绍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纳尼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侵权宣传信息,停止在招牌、店内设施、宣传册等上含有商标字样图案的相关标识;2.三被告赔偿原告纳尼亚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证据保全费550元;3.三被告在中山日报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纳尼亚公司于2010年1月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架、服装架、挂衣架、衣柜、家具等。原告纳尼亚公司以该注册商标作为品牌对产品进行生产销售经营,通过多年经营积累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已多次入选成为中国整体衣柜十大品牌,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2014年1月30日,原告纳尼亚公司与被告梁水玲签订2014年度玖拾度加盟店销售合同,约定原告纳尼亚公司授权被告梁水玲在中山市小榄镇经营原告纳尼亚公司提供的玖拾度品牌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梁水玲应完成50万元的提货额。合同期限内,被告梁水玲未按约定完成年度提货额,且存在其他的违约行为。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梁水玲仍继续在其门店招牌、店内设施、宣传资料中继续使用商标标识。2015年11月19日,被告梁水玲在其门店地址上办理工商登记,投资设立被告榄粤商行销售家具。被告榄粤商行在被告梁水玲的经营过程中,继续在门店招牌、店内设施、产品及宣传资料中大量使用原告纳尼亚公司的商标标识,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榄粤商行与原告纳尼亚公司存在关联。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纳尼亚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原告纳尼亚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梁水玲、榄粤商行、施绍棠辩称,1.被告施绍棠与被告梁水玲于2010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经营橱柜业务。2014年1月30日,被告梁水玲与原告纳尼亚公司签订2014年玖拾度加盟店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梁水玲有权经营原告纳尼亚公司提供的玖拾度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水玲即按原告纳尼亚公司的要求制作了店铺招牌,并将已经支付货款的涉案被控侵权衣柜摆放在店铺内作样品衣柜。被告梁水玲开始是以中山市小榄镇观钿橱柜商店(以下简称观钿商店)名义对外经营,后在2015年11月19日将观钿商店注销,升级成立了被告榄粤商行,并继续经营涉案的商铺。2014年12月30日,被告梁水玲以2300元的价格向原告纳尼亚公司购买了7个鞋柜,但原告纳尼亚公司一直未向被告梁水玲交付货物,导致被告梁水玲无货可卖,只留下涉案被控侵权衣柜摆放在现场按尾货出售,但未销售出去。2016年7月10日,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被告梁水玲即将招牌及有关玖拾度的标识全部拆除。2016年7月18日,被告梁水玲将被告榄粤商行的投资人变更为被告施绍棠,被告榄粤商行交由被告施绍棠经营;2.原告纳尼亚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已被驳回;3.根据原告纳尼亚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第6126269号商标核准转让的时间早于注册时间,故原告纳尼亚公司对第6126269号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有权;4.原、被告签订的2014年玖拾度加盟店销售合同不属于商标权许可销售合同,只是一般的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纳尼亚公司未向三被告发出侵权警告,三被告也以自己的行为告知原告纳尼亚公司合同已经续签,三被告有理由相信双方还存在合同的事实,故三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纳尼亚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5.涉案的招牌是三被告按照原告纳尼亚公司的要求制作,并非三被告自己制作的标识,故三被告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将含有原告纳尼亚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招牌拆除。同时,三被告没有给原告纳尼亚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故无须向三被告道歉;6.原告纳尼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产品图册系原告纳尼亚公司所有,不是三被告自行印制、宣传,三被告对该证据不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合同期限,三被告至今也未收到原告纳尼亚公司解除合同通知,故双方所签订的2014年玖拾度加盟店销售合没有解除,三被告不存在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纳尼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纳尼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第612626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荣誉证书、网上报道,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3.特许经营加盟合同、销售合同,有原件核对,且有被告梁水玲的签名,故本院予以认定;4.(2016)粤佛珠江第2920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三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则在判决理由中再予以论述;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票据,其中律师费票据有原件核对,且原告纳尼亚公司确实委托了律师出庭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票据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能分别与律师费票据及公证书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QQ聊天记录两份,无法证实用户一方是原告纳尼亚公司的员工,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2.2013年12月8日对账确认通知书、2014年12月13日对账确认通知书、2015年1月2日对账通知确认书,没有原告纳尼亚公司的签章,无法证实是原告纳尼亚公司所出具,本院不予认定;3.收据及银行流水两份,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4.(2017)粤中菊城第466号公证书,为公证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所出具,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5.照片3张、收据1张,照片的内容能与(2017)粤中菊城第466号公证书所拍摄的照片内容相互映证,故照片的真实性确认,但该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收据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商标查询记录,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纳尼亚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第6126269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嘉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有限期限至2020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衣架、服装架、挂衣架、衣服罩(衣柜)、金属家具、陈列柜(家具)、衣帽架(家具)、学校用家具、家具、金属座椅。2010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前述商标转让给纳尼亚公司。梁水玲于2008年9月27日在位于中山市××××号的地址设立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的观钿商店,经营范围为零售:橱柜、衣柜、电器配件。2015年11月19日,梁水玲投资10万元在前述地址上设立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榄粤商行,经营范围为:销售塑胶制品、家具。2016年7月18日,榄粤商行的投资人变更为施绍棠,施绍棠与梁水玲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日,纳尼亚公司与梁水玲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纳尼亚公司授权梁水玲加盟经营其提供的衣柜系列产品,加盟合同期限为1年。并约定梁水玲经营的店铺结构、内外装饰必须符合纳尼亚公司规定的标准,店铺的装修图纸由纳尼亚公司免费提供,装修标准必须按照纳尼亚公司的要求,装修费及设备费用由梁水玲负责;加盟店终端销售客户按出厂价的5折供货,连锁加盟总部采取全国统一供货价,如有调价纳尼亚公司提前5天知会梁水玲,梁水玲可以在纳尼亚公司零售指导价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市场状况及采取相应的价格策略,适当浮动,但上下浮动的比例不得超过纳尼亚公司规定;产品实行配套订货,样板订货配套率是100%,月订单、特价产品必须按照纳尼亚公司的标准配置订货;纳尼亚公司坚持款到生产的原则,并以收到梁水玲确认的样板订货合同及全额开业相关款项作为安排生产的起点,梁水玲必须在下单同时向纳尼亚公司支付全额货款,该款项必须及时汇入纳尼亚公司指定并加盖公章的银行账号;梁水玲经营加盟店每年必须完成80万元进货额;梁水玲不得在加盟店内经营其他货品及接一些非产品订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30日,梁水玲与纳尼亚公司再次签订玖拾度加盟店销售合同,约定纳尼亚公司授权梁水玲在中山市小榄镇经营纳尼亚公司提供玖拾度系列产品;年度目标为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梁水玲向工厂提货额为50万元,其中,整体衣柜类产品(含移门及五金配件)提货额为30万元,整体橱柜内产品(含台面、五金配件)提货额为2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24日,纳尼亚公司的委托人莫宝成向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珠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随纳尼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宝成来到位于中山市××××号商铺,该商铺门楣上方有“玖拾度智能衣柜橱柜”等字样的招牌。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莫宝成对店铺的外观、店铺内的部分销售样品进行了拍摄,并现场取得“玖拾度智能低碳定制衣柜”宣传图册一本。莫宝成对上述宣传图册拍摄照片,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粘帖封条。珠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16)粤佛珠江第2920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位于中山市××××号商铺的门楣上标有“90°”标识及“玖拾度NINETYDEGREE智能衣柜橱柜”字样,店铺内陈列有标识“”及“玖拾度”字样的衣柜产品。经庭审查验,(2016)粤佛珠江第2920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证物袋内有宣传册一本,该宣传册内容为智能低碳定制衣柜产品的宣传及纳尼亚公司的介绍等。纳尼亚公司确认在加盟合同期限内,宣传册由其提供给榄粤商行。诉讼中,施绍棠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1月20日,公证人员随施绍棠来到位于中山市××××号的店铺,该店铺门面上方挂有“榄粤橱柜衣柜”“定制家居”、“电话:2212629013……”及“地址:小榄镇兴宁路188号”等字样的招牌,该招牌下方贴有“家居生活馆”字样。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面外观、周围环境及店铺内的局部陈设及环境进行拍照。中山市菊城公证处为此出具(2017)粤中菊城第466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位于中山市××××号店铺的门楣及店内陈设的家具已经更换,未见有使用标识。纳尼亚公司主张榄粤商行在店铺内的衣柜、宣传册上使用了第6126269号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榄粤商行在门楣处使用与玖拾度相同、相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会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销售的产品是玖拾度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榄粤商行是否侵犯了纳尼亚公司第6126269号商标专用权;2.榄粤商行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3.责任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纳尼亚公司依法受让取得第6126269号商标,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梁水玲与纳尼亚公司以签订加盟合同的方式取得上述商标在位于中山市××××号经营场所的使用权,梁水玲在加盟约定的期限内使用该商标及相关文字、标识,属于正常使用。但榄粤商行在加盟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梁水玲及榄粤商行均未与纳尼亚公司续签合同的情况下,未拆除相关标识及文字,仍继续使用商标,其行为侵犯了纳尼亚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2017)粤中菊城第466号公证书的内容显示,榄粤商行目前已停止在衣柜上使用涉案商标,故纳尼亚公司要求榄粤商行停止在衣柜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至于纳尼亚公司主张榄粤商行在宣传册停止使用涉案商标的问题,因榄粤商行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停止使用智能低碳定制衣柜产品的宣传册,故纳尼亚公司要求榄粤商行停止在宣传册上使用涉案商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纳尼亚公司虽主张榄粤商行在门楣等装潢处使用与相同、相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会让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销售的产品是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纳尼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产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故本院对纳尼亚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纳尼亚公司与榄粤商行均未能就纳尼亚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榄粤商行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结合榄粤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公司经营规模、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另考虑纳尼亚公司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榄粤商行赔偿纳尼亚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对于纳尼亚公司要求榄粤商行、梁水玲、施绍棠在《中山日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请,由于榄粤商行的侵权行为没有严重侵害纳尼亚公司的名誉,故纳尼亚公司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榄粤商行系梁水玲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6年7月18日变更投资人为施绍棠。依据珠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佛珠江第2920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6年5月24日榄粤商行仍在店铺陈设的衣柜及宣传册上继续使用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梁水玲、施绍棠对榄粤商行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榄粤塑胶制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标识的宣传册;二、被告中山市榄粤塑胶制品商行、梁水玲、施绍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纳尼亚家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纳尼亚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原告佛山市纳尼亚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87元,被告中山市榄粤塑胶制品商行、梁水玲、施绍棠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练棉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