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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终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刑终32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6月9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1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西安市含光路与水文巷西南角伺机盗窃,趁被害人文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苹果”牌6型16GB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刘某某又来到永松路与光华路丁字路口再次伺机盗窃,趁被害人周某不备盗走其上衣口袋内“vivo”牌x9Plus型64GB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1500元,被盗vivo手机价值3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文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刘某某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8时许,上诉人刘某某先后在本市含光路与水文巷西南角以及永松路与光华路丁字路口,扒窃他人“苹果”牌6型16GB手机一部及“vivo”牌x9Plus型64GB手机一部,共计价值4500元。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刘某某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酌定情节,并据此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不宜再以此为由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曼慧审判员  张 鹏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