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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乔慧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乔慧茹,王凤春,天津金盾华泰消防设施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层。主要负责人:周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慧茹,女,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银建的士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春,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金盾华泰消防设施维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盾华泰消防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锦州道123号锦中大厦B座501室。法定代表人:王凤春,总经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慧茹、王凤春、天津金盾华泰消防设施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1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乔慧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乔慧茹既非本案伤者也非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不应赔偿;乔慧茹主张停运损失210元/天缺乏依据,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不予认可。乔慧茹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凤春、金盾华泰公司未作答辩。乔慧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凤春、金盾华泰公司赔偿乔慧茹停运损失2940元(按每天210元主张14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1日12时15分,王凤春驾驶津H×××××号机动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津南路与霞光道交口北侧时,未保证行车安全,其车前部右侧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吴玉勇驾驶的津A×××××号机动车的左侧相接触,后王凤春车前部左侧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边富强驾驶的津E×××××号机动车的右侧后部相接触,其后边富强车失控,其车前部与机非隔离护栏相接触,造成三方车损及边富强及其车上乘客包娟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凤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边富强不负事故责任,吴玉勇、包娟不负事故责任。边富强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该车为运营车辆,乔慧茹为运营人之一。该车辆于2016年3月24日维修完毕,花费车辆维修费7400元,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了5400元,另外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吴玉勇车辆损失700元,因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满。王凤春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登记在金盾华泰公司名下,王凤春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凤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王凤春驾驶的津H×××××号机动车在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附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乔慧茹主张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因王凤春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金盾华泰公司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乔慧茹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停运损失,乔慧茹系运营人之一,且车辆于2016年3月24日维修完毕,因此其按照210元/天主张14天的停运损失共计294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由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予支持。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慧茹停运损失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金盾华泰消防设施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王凤春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吴玉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王凤春驾驶的车辆又与边富强所驾车辆相撞,造成边富强车辆失控撞到护栏所致。王凤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造成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边富强驾驶的出租车系其与乔慧茹二人共同运营,该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而致停运,乔慧茹由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王凤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主张乔慧茹不是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保险免责问题,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主张免责不予支持。关于停运损失费数额,乔慧茹系出租汽车运营从业人员,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低于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亦与其系从业运营人员的情况相对应,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该标准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乔慧茹主张的停运损失标准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邦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史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