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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拴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拴庆,黄银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84号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辛军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周贤,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男,汉族,1989年2月27日生,住林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金鑫大道与官长路交叉口南侧。法定代表人:黄拴庆。被告:黄拴庆,男,汉族,1970年5月26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被告:黄银洲,男,汉族,1967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拴庆、黄银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周贤、王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拴庆、黄银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大写:壹仟万元)整;2、判令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按每月15%支付借款服务费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自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1月8日止,共计20天;3、判令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共140日,计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4、判令被告黄拴庆、黄银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用于贷款过桥资金,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天,借款服务费每月15%,借款期限届满未能按时归还的按照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黄拴庆、黄银洲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个人承诺担保书》,对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告,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黄拴庆未到庭、未答辩。被告黄银洲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急需资金,向原告申请10000000元用于贷款过桥资金,签订了合同编号:LCT2016015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天,借款服务费15‰/月。同时约定,若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形成逾期,应按实际违约天数给付原告(甲方)违约金,日违约率万分之五。2016年10月26日,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振林支行向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转账10000000元。2016年10月19日,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据,兹收到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交来转款壹仟万(¥10000000)元”,在该收据上加盖有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黄银洲本人的书写签名。同日,被告黄拴庆、黄银洲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承诺担保书,自愿为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借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壹仟万元(合同编号LCT2016015)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服务费、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果到期不还,愿以个人的全部资产代为偿还,直至还清上述所有款项为止。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及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每月15‰支付借款服务费,并约定借款期限2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按每月15‰支付借款服务费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应按实际天数给付违约金,并约定给付违约金的方式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因本院无法确定被告的具体还款时间,故酌定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1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黄拴庆、黄银洲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拴庆、黄银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拴庆、黄银洲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二、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服务100000元;三、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州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借款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四、被告黄拴庆、黄银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被告红旗渠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黄拴庆、黄银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邓 峰审判员 赵媛媛审判员 李 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