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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朱丽华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2689号原告:朱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347号。负责人:张小平,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蒙,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英,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丽华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自进、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东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蒙、翟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原告发现其存入被告处的存款被盗取9900元,认为被告作为保管方未尽到保管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存款损失。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6年5月5日,原告因需用款,在紫薇花园分理处的ATM机上对涉案银行卡进行查询及取款,同年9月到该行声称该款系被盗取,因原告银行卡系在ATM机上凭密码取款,原告对其密码有保密义务,该行不存在失职,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朱丽华持有的卡号为6212883700000039836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卡被连续取款八次,金额共计9900元。同年9月8日,朱丽华向工商银行申请更换新卡,并向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报案,称其银行卡于2016年5月5日的取款系被盗取,公安机关至今未侦破该案。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持有的银行卡取款、换卡及报案事实,但称原告款项系通过自行留存的密码支取,密码他人无法知晓,故该行不存在密码泄露及管理不善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持卡人对其交易密码负有保密义务,银行负有保障持卡人账户安全的义务。原告虽坚持认为银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存款被盗取,却未能提供取款系伪卡交易,及款项被支取时银行卡在其本人手中的充分证据。且由于密码系原告自行设定,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泄露其密码的行为,故对于原告之诉请,无事实依据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丽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