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574孙明华与姚公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华,姚公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574号原告:孙明华,男,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扬中市,现住扬中市清华园西区。被告:姚公银,男,1983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扬中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华与被告姚公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和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明华和被告姚公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公银参加了2016年3月2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1日赣L×××××自卸货车的折旧费28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赣L×××××自卸货车在2014年度的违章罚款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由被告将其挂靠在鹰潭市华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赣L×××××自卸货车以1736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保证该车无任何债权债务和侵权纠纷,但被告给原告的行驶证显示的该车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而该车的实际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被告刻意隐瞒事实,出具了虚假的机动车行驶证,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另被告尚有一笔转让前的违章罚款200元未缴,故诉至法院。姚公银辩称,该车登记在鹰潭市华丰物流公司名下,车辆行驶证由该公司提供,被告无识别能力;原、被告双方是基于车辆的实际状况达成的转让协议;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与公安机关登记的不一致,可以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全款退回,但原告却将该车又转让给他人,应视为原告放弃相关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在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1日的折旧费用,被告实际购买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折旧费用原告无权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赣L×××××车辆的营运情况,本院依法向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调查,赣L×××××车辆自2010年3月28日起便有被告缴违章罚款的记录,证明该车辆自此时就由被告实际运营;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30日的应由被告缴纳的一笔罚款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被告)和乙方(原告)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就二手车买卖达成以下协议,现签订本协议,供双方遵照执行:一、买卖标的物1、甲方将其挂靠在鹰潭市华丰物流有限公司拥有产权的一辆牌号赣L×××××车出售给乙方,甲方保证出售的车辆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乙方同意购买甲方上述车辆;2、随车附带的备胎、灭火器、修理工具一并转让给乙方,甲方为车辆上的保险也转让给乙方,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保险改签手续。二、该车作价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陆佰元整,以上价款含整车及附带物品和保险权益转移。三、付款方式及时间:提车时付壹拾陆万元整,余款壹万叁仟陆百元办过户手续时付清。四、2014年5月20日至21日,甲方将该车的各种有效手续(1、行车证;2、附加费证、保险单;3、营运证;4、车辆登记证)移交给乙方,包括随车工具待乙方付清余款后,由甲方交给乙方。五、本协议在2014年5月20日前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甲方完全承担。本协议在2014年5月20日15时后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概由乙方完全承担。到期乙方若不能付清车款,甲方有权扣车。六、甲方要求乙方在购车之日2天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必要时,应协助乙方办理车辆有关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赣L×××××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该证载明的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后原告在公安机关查询时发现该车的实际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强制报废期为“2025年3月19日”。现该车已由原告转让给他人。另查明,被告在实际经营该车时,2014年3月30日的一笔违章罚款200元由原告缴纳。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刻意隐瞒了讼涉车辆的“注册时间”及实际使用时间?被告在2014年5月20日与原告订立《车辆转让协议书》时,交给原告的车辆行驶证注册的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其陈述并不知情该车辆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注册日期为“2010年3月19日”,本院依法查证的事实是在2010年3月28日被告就缴纳了该车违章罚款,证明其在2010年3月28日已使用该车,显然被告隐瞒了该车的实际状况;根据相关法规规定,该车的实际使用年限应为15年,自2010年3月19日至2014年5月20日实际使用了4年,尚能使用11年,被告隐瞒该车实际使用的时间,有悖诚信原则,对于隐瞒了1年使用的时间,该车的折旧费应赔偿给原告,本院酌定为1578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应保证出售的车辆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责任纠纷,被告在使用期间,漏缴一笔200元的违章罚款,由原告缴纳该笔费用,应由被告给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公银赔偿原告孙明华损失15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陆昌金人民陪审员 张安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丹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