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3民申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郭洪霞、淄博大都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洪霞,淄博大都汇商贸有限公司,段连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申19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郭洪霞,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马岩,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雪,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淄博大都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东路*号*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6521396-X。法定代表人:张承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段连喜,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与郭洪霞系夫妻关系。再审申请人郭洪霞因与被申请人淄博大都汇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段连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洪霞申请再审称,其是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与淄博大都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是委托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协议签订地、履行地、申请人住所地均在淄博市临淄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其自始至终未收到法院的传票和判决书,丧失了应诉、答辩及上诉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淄博大都汇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郭洪霞作为买方在协议乙方处签字,欠款事实清楚,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从其与郭洪霞签订的协议可直观看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正确;原审法院送达传票后郭洪霞曾打电话询问为何诉讼,表明其对案件进展是知情的,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淄川区,原审法院依法有管辖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郭洪霞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淄博大都汇商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卖给乙方超细粉4242.75吨…,合计357523.6元,已付5万元,余款307523.6元,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清”。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有效。不管再审申请人郭洪霞是否是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从协议内容看与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其与山东正迪物流有限公司如有其他牵涉,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再审申请人所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原审庭审时,被申请人淄博大都汇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补充协议》、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履行地在淄博市淄川区,原审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再审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错误、无管辖权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送达时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张贴在被告家门口(张贴地址与郭洪霞申请再审时确认的送达地址一致),后又邮寄送达上述诉讼文书时,回执记载“拒收”,上述事实能够确认再审申请人对本案诉讼事实是明知的,其不应诉、答辩和上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非原审法院剥夺或限制其行使。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郭洪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郭洪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秀沛审 判 员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立元书 记 员 范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