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丰茂纸业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华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丰茂纸业有限公司,惠州市华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67号原告:东莞市丰茂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村顺发路宝鸿厂后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85771664W。法定代表人:方天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璋,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均秀,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华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小金口街道办事处小铁村下新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441322000015480。法定代表人:谢秀勤。原告东莞市丰茂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华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莞市丰茂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197897.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方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伟忠、人民陪审员张跃铭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后原告明确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889.8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7889.8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没有依约付款,在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惠州市华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丰茂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7889.8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257.95元,保全费1509.48元,由被告惠州市华信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方圆人民陪审员 叶伟忠人民陪审员 张跃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艳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