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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生于1963年8月10日,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被告人廖某饮酒后驾驶川Y370**号二轮摩托车由南江县南江镇大堂坝至断渠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该车行至光雾山大道城庙段秦源雪路口时,与万某驾驶的正在左转弯的川YB86**号小型客车擦挂。民警现场处警时,发现廖某有饮酒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9mg/100ml。南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廖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自身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对被损坏车辆予以赔偿。被告人廖某长期患有肺结核,2017年5月19日南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肺结核伴空洞,并建议进一步检查,规范抗结核治疗,注意呼吸道隔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说明、疾病诊断证明等书证,证人万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的身体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显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毛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