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刑更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龙习军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习军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69号罪犯龙习军,男,1977年12月1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习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违法所得继续追缴。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兴刑执字第2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23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龙习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至2015年7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5年8月至2016年7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习军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