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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严法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法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法柱。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5月16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八百元;2009年10月28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月11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3月17日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法柱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法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多次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他人电动三轮车14辆,经鉴定合计价值38098元人民币。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市场附近,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曹某金城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636元人民币。2、2016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菜市场附近,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朱某1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750元人民币。3、2016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电信局附近,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沈某1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501元人民币。4、2016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超市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高某明利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967元人民币。5、2016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苏某到XX农村信用社对面,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3536元人民币。6、2016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菜市场南侧,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左某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584元人民币。7、2016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转盘附近,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1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1733元人民币。8、2016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农场菜市场东侧路边,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2湖西美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5094元人民币。9、2016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蛋糕店门前,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程某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4931元人民币。10、2016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农场汽车站院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尹某蓬莱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格无法鉴定。11、2016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苏某到XX市街十字路口附近,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孙某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105元人民币。12、2016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涂英水到XX菜市场南侧路边,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赵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3054元人民币。13、2016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涂英水到XX菜市场旁,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卢某英诗兰得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194元人民币。14、2016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涂英水到XX菜市场北侧公交车站台旁,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季某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01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尹某、孙某、赵某等陈述笔录,证人涂水英、苏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严法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法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严法柱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严法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但其辩解称,其只是帮望风,有时帮他们把偷到的车子骑走。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10月间,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多次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他人电动三轮车14辆,经鉴定合计价值3809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菜市场附近,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曹某白色金城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636元。2、2016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菜市场附近,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朱某1用深绿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750元。3、2016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阳电信局附近,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沈某1蓝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501元。4、2016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超市门口,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高某浅绿色明利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967元。5、2016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信用社对面,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3536元。6、2016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菜市场南侧,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左某绿色比德文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584元。7、2016年9月12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X转盘附近,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1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1733元。8、2016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农场菜市场东侧路边,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2淡黄色湖西美迪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5094元。9、2016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他人到XX蛋糕店门前,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程某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4931元。10、2016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涂英水到XX农场汽车站院内,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尹某红色蓬莱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格无法鉴定。11、2016年10月7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苏某到XX菜市街十字路口附近,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孙某淮海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105元。12、2016年10月13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涂英水到XX市场旁,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卢某银白色英诗兰得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194元。13、2016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涂英水到XX菜市场南侧路边,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赵某蓝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3054元。14、2016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人严法柱和涂英水到XX菜市场北侧公交车站台旁,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窃取被害人季某黄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2011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法柱于2016年10月28日被抓捕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严法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严法柱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同案苏某、涂英水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及发破案报告,证实因被害人张某2报案,侦查机关立案侦查,确定系被告人严法柱与他人所为,并于2016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严法柱抓获归案。3、产品检验合格证明,证实被害人左某、朱某1用、程某、卢某、李某的被盗电动三轮车的型号。4、交款单、销售专用票据,证明被害人程某、卢某、曹某、李某的被盗电动三轮车的购买价格。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苏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钥匙15把,T型工具1把、红色头盔一个。6、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连云港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严法柱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刑事处罚,其中2016年3月1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7、同案关系人涂英水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9月、10月,其与严法柱在徐某新区东辛农场汽车站、海州区新坝菜市场附近、灌云县龙苴菜市场附近四次盗窃四辆电动三轮车,均是其用自备的开锁工具打开车锁将车盗走,然后交给严法柱骑到海州区沈圩桥附近再交给其,由其变卖得款后分一部分给严法柱。8、同案关系人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10月7日上午,其与严法柱在东海县白塔埠镇菜市街十字路口附近,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窃取一辆灰白色的三轮车,交给严法柱骑走了。9、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严法柱、涂英水、苏某是一伙的,到处偷电动车,他们有时候找其联系买家买他们偷来的电动车,其也帮他们卖过电动车。2016年6月、7月、9月苏某三次让其联系买家,卖了三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都是苏某偷来的。涂英水四次让其联系买家,卖了四辆电动车,这些车都是涂英水偷来的。其中在10月下旬的一天涂英水让其联系买家,卖了一辆黄色金彭电动三轮车。10、证人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22015年11月30日其店里以6600元的价格,购买过一台黄色湖西美迪牌电动三轮车。11、证人严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上半年,被害人赵某、季某均在其家买过电动三轮车,两辆车的型号是一样的,只是颜色不一样,赵某买的是天蓝色的,价格是4500元,季某买的是黄色的,价格是4200元。1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经营的金彭电动车专卖店在2015年卖过一款银白色的金额彭牌电动三轮车,并提供了型号和电瓶型号。13、被害人张某2、高某、左某、朱某1用、程某、卢某、季某、赵某、曹某、沈某1、李某、尹某、张某1、孙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实各被害人的电动三轮车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电动三轮车的特征及购买情况。14、被告人严法柱的供述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严法柱归案后,对起诉书指控的14起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并指认了作案现场,与各被害人报案时报称的被盗地点及时间能相互印证。其供称在盗窃过程中其只是帮助望风,有时帮助把偷到的电动三轮车骑走,销赃也是苏某和涂英水负责的,有时候分给其一点钱,有时候不分。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认可,但辩解其只是帮助望风,有时帮助把所盗的三轮车骑走,苏某、涂英水负责销赃,有时候分给其一点钱。1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的连价鉴[2016]585号、[2017]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2016]4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涉案被盗电动三轮车的价格进行了认定。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严法柱对与其共同作案的人及收赃的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苏某、涂英水是与其共同盗窃的人,刘某是收购赃车的人。17、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张某2、高某、沈某1电动三轮车被盗现场的勘察情况。18、监控视频光盘八张,提取了被害人尹某、张某2、张某3、高某等电动三轮车被盗现场的监控录像。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法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14位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价值380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法柱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严法柱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法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法柱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严法柱有累犯以及坦白的量刑情节,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法柱与他人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法柱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也可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严法柱的犯罪行为而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被告人严法柱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法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严法柱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8098元,其中张某某5094元、高某某2967元、左某某2584元、朱某某2750元、程某某4931元、卢某某2194元、季某某2011元、赵某3054元、曹某某2636元、沈某某2501元、李某3536元、张某乙1733元、孙某某2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林烟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人民陪审员  杨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