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226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与梁瑞源、冼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梁瑞源,冼洁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6民初445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马圩镇马圩开发区路口。负责人:陈献略,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林、何超广,该社职员。被告:梁瑞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告:冼洁梅,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梁瑞源的配偶。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与被告梁瑞源、冼洁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艳林、何超广和被告梁瑞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洁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瑞源、冼洁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791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梁瑞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梁瑞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9.2‰,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到2013年10月31日,用途为借新还旧(救灾复产)。当日原告向被告梁瑞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梁瑞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冼洁梅与被告梁瑞源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其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追讨,两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梁瑞源辩称,借款和欠款都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延期还款。被告冼洁梅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冼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被告梁瑞源对借款和欠款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梁瑞源借款后,没有依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冼洁梅与被告梁瑞源是夫妻关系,因被告梁瑞源在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瑞源尚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5791元(计至2017年3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梁瑞源、冼洁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圩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39元,由被告梁瑞源、冼洁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敖伟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