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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与普定县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普定县中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民初701号原告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贵黄公路电力城内。组织机构代码:74111603-5。法定代表人钱忠文,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婧,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洋,系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普定县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普定县马官镇太平村安顺电厂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20761488XM。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细武,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系公司经理。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定县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婧、龚洋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细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013年,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与安顺市中源贸易有限公司就粉煤灰销售的相关事宜签订了《粉煤灰(渣)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由安顺中源公司负责销售安顺发电公司发电所产生的粉煤灰(渣)。自2012年开始原告与安顺中源公司在前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安顺中源公司供应粉煤灰,安顺中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安顺中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普定中源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了《2014年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粉煤灰(渣)的销售事宜,协议中双方对粉煤灰销售的价格、结算、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截至目前仍欠737755.2元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7755.2元及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身份信息情况;3、安电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及《2014年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和约定按月结算方式及时间、违约赔偿方式等事实;4、粉煤灰结算单(复印件2份)、报表(复印件4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1张)、收款凭证(复印件8份),证明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原被告粉煤灰交易的数量和被告欠原告货款款金额为737755.2元。被告辩称:安顺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就粉煤灰销售事宜达成共识并签订了《粉煤灰(渣)承包经营合同》、《关于安点粉煤灰承包经营合同延长经营期限的补充协议》等文件,约定被告母公司为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发电所产生粉煤灰在贵州省的授权经销商。后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签订《2014年补充协议》一份,对合同剩余期限内粉煤灰承包销售细节进行约定。合同期间,被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虽粉煤灰承包权已授予被告,但此期间仍有许多人不断前往原告处,希望获得粉煤灰承包权。因此,原告发电厂进出口及粉煤灰运输专用出口处经常发生道路拥堵情况,被告难以顺利将粉煤灰向外运出。尤其在2014年春节后的一个多月内,发电厂进出口及粉煤灰运输道路被前往洽谈粉煤灰销售承包事宜的人堵得水泄不通,被告根本无法将粉煤灰运出;2015年2月,原告对粉煤灰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自招标文件发布之日起至4月,各路社会群众、当地农民及普定政府争相前往。此期间,粉煤灰运输道路一直被堵死。被告在2015年1月的粉煤灰销售量达36755吨,而2月的销售量骤降至6940吨,直至3月,销售量仅有752吨。因运输道路被堵死导致粉煤灰销售量大幅消减,致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到巨大影响,资金无法回笼的同时,被告还要就其无法按期向其他公司供应粉煤灰而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为避免粉煤灰堆积产生安全隐患,保障原告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还需及时将原告发电产生的粉煤灰运至发电厂内的灰场。由此产生的运输费261089.80元以及人工费用也已远远超过原告诉请的所谓欠款金额。保障被告能够从原告处顺利运输粉煤灰本是原告应尽的供货义务。而明知发电厂进出口及粉煤灰运输专用出口多次发生拥堵情况,原告仍不进行规范管理。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因自身原因发生了妨碍合同顺利履行的事由。原告有能力消除妨碍而不予消除,属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的正常销售和经营活动受到巨大影响,致使被告无力按期支付货款。根据《粉煤灰(渣)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甲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扰乙方的经营管理活动,使乙方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或使乙方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应承担赔偿被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对此,被告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运费发票(复印件4张)、修路费用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因原告方道路通行障碍造成被告修路产生的损失261089.8元和被告修路支付320000元的事实;2、销售清单(原件1份),证明因原告方道路通行障碍使被告方粉煤灰销售运输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013年,国电安顺发电有限公司与安顺市中源贸易有限公司就粉煤灰销售的相关事宜签订了《粉煤灰(渣)承包经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从2009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由安顺中源公司负责销售安顺发电公司发电所产生的粉煤灰(渣)。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安顺中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普定中源贸易有限公司即被告签订了《2014年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在前述合同协议的基础上负责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粉煤灰(渣)的销售事宜,协议中双方对粉煤灰销售的价格、结算、付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付款(合同签订后,乙方收到甲方开出的发票后10日内),逾期支付,乙方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且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进行最后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目前仍欠原告737755.2元未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以承包经营的方式签订粉煤灰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已于2015年3月19日届满,但经双方于2015年4月18日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37755.2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较高,原告现仅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较为合理。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37755.2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违约造成被告运输费用损失261089.80元和为原告修路支出工程费320000元及安装除尘器四台支付240000元的问题,本案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可通过协商或者另行诉讼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普定县中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电安顺第二发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7755.2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11176元,减半收取5588元,由被告普定县中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发  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蔡永瑶(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