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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士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340号原告:许士刚,男,汉族,1982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男,汉族,1963年8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84209700-5。法定代表人:王晓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8377495238。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士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士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6211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21点左右,原告许士刚在阜阳市××区周棚办事处坝子上,因为雨天路滑路况不熟,导致许士刚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红色福克斯小型轿车撞在路墩子上。车辆前头严重受损,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62116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许士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许士刚的身份证,目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二、苏E×××××车辆行驶证,许士刚驾驶证,目的证明许士刚为苏E×××××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目的证明许士刚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目的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目的证明苏E×××××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四、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修车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目的证明原告实际支付62116元的事实,且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是事实;五、交通费发票,目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1000元交通费的事实;六、苏E×××××车辆保险单,目的证明原告为苏E×××××向被告投保了10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的事实,且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事实,证明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责任和义务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不持异议,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在其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12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12时止,其公司愿意在保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交通费以及评估费不予认可,其公司定额为24053.67元,开庭之前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照片清单,如果经其公司审核质证,对评估报告不认可,将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3、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其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苏E×××××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有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其公司愿意按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由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许士刚的驾驶证和该车行驶证的有效性,针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其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定损,定损价格为24053.67元,对于交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交通费是在有人伤的情况下才酌情理赔,故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保险公司车辆损失确认书,目的证明其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客观及时定损,并且该定损日早于原告评估车损的日期,请法院核实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是否使用,如果事发后原告使用该车辆则该车辆损失扩大部分该车辆不承担损失;二、零部件更换清单,证明我司定损项目与原告方定损项目差别大,且价格相差大;三、修理项目工时清单,证明该受损车辆的工时费,不应该以评估报告评估的工时费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许士刚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将其所有的苏E×××××的红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机动车损失等险种,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12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12时止,以上险种均为不计免赔。2016年9月26日21时30分,原告许士刚在阜阳市××区周棚办事处坝子上,因为雨天路滑路况不熟,导致许士刚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红色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撞在路墩子上。车辆前头严重受损,许士刚委托阜阳市瑞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损进行评估,该评估单位作出瑞元[2016]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车损总值结论为:55116元(已经扣除残值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车旅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士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且约定险种均不计免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赔偿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阜阳市瑞元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其单位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真实、合法、公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用问题,该费用应属合理损失,且原告方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虽提出该部分费用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其公司定额为车损为24053.67元,但未提供支持其该抗辩理由成立的有效证据,其公司定额的车损24053.67元,系其单方制作,且原告方提出异议不认可,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理赔的限额,应当得到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该费用系向被告要求理赔所实际支付,且该部分费用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士刚理赔款合计58116元;二、驳回原告许士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许士刚负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任梓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