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班友秀与陈海峰、李坦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友秀,陈海峰,李坦忠,于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字第491号原告:班友秀,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舒城县柏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峰,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在读大学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坦忠,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原告丈夫。被告:于沁,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电视台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负责人:程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友秀与被告陈海峰、李坦忠、于沁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友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陈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告李坦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友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海峰、李坦忠、于沁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66.2元、住宿费3100元、鉴定费1800元,计99319.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下午15时左右,陈海峰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舒城G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舒城五显镇四岭段,在超越前方同向李坦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轿车右边碰到摩托车左边,致摩托车摔倒,摩托车乘坐人班友秀受伤,摩托车、李坦忠、班友秀衣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现场协商解决,均未报警。后原告到舒城县人民医院并转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并支出鉴定费1800元,住宿费3100元,交通费1484.02元。另,皖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于沁,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依法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陈海峰驾驶证复印件、皖A×××××号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对陈海峰、李坦忠、班友秀、汪文明、陈启来询问笔录五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陈海峰应负全责,原告无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情况;4、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致左肘部、左肩部受伤在该院治疗情况;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计用去医疗费6680.10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病历四份,检查诊断报告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00.3元;7、《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800元;8、东南大学2016年高校专项计划招生申请表一份,证人陈某出庭证言,安徽伟业制衣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舒城中小企业创业基地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证明、舒城城关镇周文虎餐饮店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关镇××、××班及月收入情况;9、交通费发票五十八张,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用去交通费1484.2元;10、住宿费发票四十二张,证明原告因事故用去住宿费3100元。被告陈海峰辩称,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记载的事实属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由第四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中被告垫付原告总计9938元,其中舒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621元,第一零五医院垫付医药费5317元,单独给付原告10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该被告举证有:1、被告陈海峰、于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发时两被告持有效证件;3、保单原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4、舒城县医院医药费票据六张,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3621元·;5、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垫付治疗费4000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交款凭据三张,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1317元;7、班友秀、李坦忠询问笔录材料一组,证明被告赔付原告衣物损失1000元。被告李坦忠辩称,本人骑车靠边正常行驶,被告陈海峰的车辆从后面把被告撞倒了,被告在事故中无责,不应该赔偿。被告于沁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22日,报案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迟报案7个月时间,事故发生后双方未报警,未报保险,当事人各方事后对事故情节描述不一致,本起事故事实不清,责任无法认定,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及时报案通知保险查看现场,因其重大过失导致保险性质不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被告举证有:提供保单和保险条款一组,证明依据合同的约定,发生事故后因重大过失未通知保险人,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之一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陈海峰、李坦忠、班友秀、汪文明及陈启来询问笔录等材料,反映情况基本属实,具备证据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陈海峰系从后超车,未掌握好安全距离,致右倒车镜侧挂带倒被告李坦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致摩托车驾驶人李坦忠及乘坐人班友秀受伤,并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坦忠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害后果由其举证的舒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录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要件与效力,亦予确认。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左肩受伤无病历记载且与事故无关联性等,因无反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长期在城镇陪读和务工,所提供的相关陪读务工证据,具备证据属性,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第一、第四被告有关异议无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事故事实不清、责任无法认定,依约不承担赔偿义务等有关异议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争议事实之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被保险人和驾驶人迟延报警,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不明,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但因未能提供故意和重大过失证据支持,且事故责任亦非无法查清,因而不适用该条款,该保单和保险条款不能达至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峰垫付原告救治费用8620.5元,其中,原告主张舒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中自行垫付4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1316.8元交款凭据系预收据,不能反映实际结算数额,原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查,被告于沁系车辆所有人,与被告陈海峰系车辆借用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致其损害的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陈海峰违法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造成一定后果,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询问笔录、医疗病历和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陈海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坦忠亦存在部分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鉴于原告在城镇长期陪读并务工,其有关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确定;住宿费、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并参照票据由本院酌定。原告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12000.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日×24日),误工费8000元(66.7元/日×120日),护理费10260元(114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为1000元,住宿费酌为2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96652.9元。原告损失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分担,即除被告陈海峰负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外,下余部分由被告李坦忠负担;被告于沁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班友秀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026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92132元。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计4520.9元,由被告陈海峰负担70%即3164.6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下余30%损失即1356.3元由被告李坦忠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于沁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班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减半收取1142元,由被告陈海峰承担800元,被告李坦忠承担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中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付 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