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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6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王家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王家寿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民初2223号原告:李志成,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王家寿,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李志成与被告王家寿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寿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购地款80000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李志成以黄顺英的名义找王家寿购买土地,并于6月18日向王家寿支付了现金80000元,王家寿收款后出具了收条一张。后来王家寿始终未能完成交地行为。2016年6月13日,王家寿出具了还款承诺,明确王家寿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购地款80000元退还给李志成。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该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家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原告李志成以黄顺英的名义与被告王家寿协商,将王家寿位于宜昌市夷陵区的一宗土地的经营权以80000元的价格予以流转。同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王家寿支付了现金80000元,被告王家寿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黄顺英土地流转预付款大写捌万元整(¥80000.00元)”。后来,因被告王家寿未能完成土地交付行为。2016年6月13日,双方经协商,被告王家寿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载明:“因种种原因,王家寿代收李志成购地款(名义人:黄顺英)捌万元未能完成交地行为,现将款项退还给李志成,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将捌万元打入中国工商银行夷陵区发展支行,还款人王家寿,收款人李志成,见证人肖某。”2016年9月26日,原告李志成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李志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家寿返还8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因实际合同双方主体为王家寿和李志成,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未实际交付土地,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被告理应将收取的合同价款返还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协商后,被告王家寿同意返还该价款,并就返还时间和方式给原告李志成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被告王家寿理应按承诺及时将价款80000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李志成要求被告王家寿返还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志成要求被告王家寿返还8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家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原告李志成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家寿负担。应由被告王家寿负担而已由原告李志成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家寿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李志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锋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