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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郭秀娟、高建坤诉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秀娟,高建坤,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坤(系郭秀娟之夫),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坤,住吉林省永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住辽宁省营口市。上诉人郭秀娟、高建坤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秀娟、高建坤上诉请求:一、撤销永吉县人民法院(2017)吉0221民初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李红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有误。2013年并非郭秀娟向李红梅借款25万元,该款项系李红梅通过郭秀娟向许家霖投资。二、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一审法院应列许家霖为被告,承担退款义务。三、一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2015年郭秀娟出具的《借据》及郭秀娟、高建坤出具的《还款协议》,均系在李红梅胁迫下出具,应属于可撤销合同,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李红梅辩称:郭秀娟向我借款时我与许家霖并不相识,亦未向许家霖借款。郭秀娟、高建坤所述我胁迫其写《还款计划》并不属实。李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秀��、高建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5万元(2016年9月28日至判决结束时,每月5000元),本息合计19.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郭秀娟通过王某某向李红梅借款25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即每月利息5000元。按照双方约定,李红梅将25万元转账给王某某,王某某将借款转账至郭秀娟提供的许家霖账号内。2015年7月1日,郭秀娟为李红梅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李红梅个人借款25万元”。2016年7月5日,郭秀娟和高建坤为李红梅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二人承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高建坤自愿为郭秀娟还款。2013年至2016年期间,郭秀娟、高建坤陆续偿还李红梅部分借款本息,其中:2013年3月-2014年3月,郭秀娟通过王某某偿还李红梅6万元;2014年4月-2015年6月,郭秀娟通过王某某偿还李红梅7万元;2015年7月-2016年3月,郭秀娟和高建坤共同偿还李红梅4万元;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4日,郭秀娟和高建坤共同偿还李红梅1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郭秀娟向李红梅借款,并为李红梅出具了借据,由李红梅通过证人王某某将该笔借款汇入郭秀娟指定的账户,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郭秀娟将该笔借款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影响其与李红梅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郭秀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高建坤自愿为李红梅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与郭秀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红梅请求高建坤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李���梅与许家霖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故对郭秀娟、高建坤提出的关于许家霖才是真正借款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郭秀娟为李红梅出具的借据上虽未注明利息,但综合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郭秀娟与高建坤连续向李红梅的月还款明细及高建坤与李红梅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郭秀娟每月给付李红梅5000元为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李红梅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2%的事实成立。综上,对李红梅要求郭秀娟、高建坤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应偿还的借款金额问题。郭秀娟、高建坤向李红梅借款本金25万元,月利率为2%,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3月止,其二人一直按月给付利息,但未给付过借款本金。2016年9月-10月,郭秀娟、高建坤共偿还李红梅14万元,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郭秀娟、高建坤偿还的14万元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且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二人偿还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多余部分抵充本金。其中:一则,2016年9月,郭秀娟、高建坤偿还李红梅11万元,扣除2016年3月至9月的利息35000元(25万元×2%/月×7月),剩余75000元(110000元-35000元)应抵充本金,即其二人尚欠李红梅借款本金175000元(25万元-75000元);二则,2016年10月,郭秀娟、高建坤偿还李红梅30000元,扣除当月借款利息3500元(175000元×2%/月×1月),剩余的26500元(30000元-3500元)应抵充本金,即其二人尚欠李红梅借款本金148500元(175000元-26500元)。对李红梅陈述郭秀娟、高建坤偿还的140000元中有20000元是赠与的主张,因李红梅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郭秀娟、高建坤亦否认系赠与,故对李红梅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李红梅要求郭秀娟、高建坤偿还借款本金148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给付自2016年11月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郭秀娟、高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李红梅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8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李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李红梅负担1002元,郭秀娟、高建坤共同负担3198元。如果郭秀娟、高建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郭秀娟于2015年7月1日向李红梅出具的《借据》;2015年7月5日,郭秀娟与高建坤向李红梅出具《还款计划》;一审审理中,诉辩双方均认可的证人王某某证言:“2013年3月27日,李红梅将25000元转入王某某账户内,王某某依郭秀娟指示将该笔款项转入许家霖账户内,后郭秀娟、高建坤多次通过王某某将利息转交给李红梅。”以上事实均可证明郭秀娟与李红梅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且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郭秀娟、高建坤关于其与李红梅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许家霖为实际借款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秀娟、高建坤未提供有力证据具以证明其于2015年7月1日出具《借据》、2015年7月5日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在李红梅胁迫下所为,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秀娟、高建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郭秀娟、高建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春 梅代理审判员 付���婷代理审判员 满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