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惠世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世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世飞,男,1985年6月2日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无业。2017年1月12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世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世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惠世飞来到宝塔区裴庄某某加油站院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拧开该加油站老板赵某某居住房间窗户外面的防盗网螺丝,撬开防盗网,翻窗进入该房内,在房内柜子抽屉里盗窃平时加油员放在里面的加油款现金139881.79元、票据及监控硬盘一个。后被告人惠世飞将盗窃所得赃款部分藏于自己居住的枣园镇盐店则村河道的一个楼板堆得缝隙里,后又转移至河道里的一松树林内,部分赃款已花费(在西安购买了黄金戒指一枚、玉石吊坠一个),后侦查机关追回赃款123936元,黄金戒指一枚、玉石吊坠一个。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惠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惠世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积极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惠世飞来到宝塔区裴庄某某加油站院子,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将加油站老板赵某某居住的房间防盗网螺丝拧开,撬开防盗网,翻入室内,在房内柜子抽屉里盗窃现金139881.79元、部分票据及监控硬盘一个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惠世飞将盗窃的部分赃款藏匿于枣园镇盐店则村河道里的一松树林内。携带部分赃款去西安消费,购买黄金一枚、玉石吊坠一个。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惠世飞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追回赃款123936元,黄金戒指一枚、玉石吊坠一个。被告人惠世飞的上述事实,还有下列其他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2日早11时30分许,赵某某��称其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某某加油站”经理办公室防盗网螺丝被打开,办公室抽屉内的141000元现金被盗,决定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2日11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宝塔区裴庄某某加油站赵某某报警称,其加油站办公室丢失现金141000元。接警后,经侦查后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将犯罪嫌疑人惠世飞传唤至刑警大队,经过询问,惠世飞交代了其盗窃加油站的作案经过,并带领民警在宝塔区盐店则村河道一松树苗林地里,将其藏匿的现金找回。3、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1月6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对丢弃在枣园镇裴庄村的河道里的监控器主机进行了提取;2017年1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办案民警对惠世飞藏匿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盐店则村种苗培��林地松柏树下的117373元人民币进行了提取。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7年1月12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民警对被告人惠世飞进行了人身检查,未发现其身体有伤痕,其随身脖子上带一个玉石吊坠,吊坠上还挂一个黄金戒指,身上装有现金6563元。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惠世飞随身携带的黄金戒指一枚、玉石吊坠一个、现金6563元,并依法发还被害人赵某某。6、延安明昊工贸有限公司某某加油站2016.12.29-20171.1收入表,证实某某加油站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日收入141001.79元,被盗现金不含票据为139881.79元。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2日12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对宝塔区枣园镇某某加油站被盗现场进行了勘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现场进了拍照,经勘查该加油站经理室放置的桌面上遗留有一个矩形状灰尘印迹,且该灰尘印迹上留有1处残缺灰尘手套印。防盗网部分螺丝拧开仍在地上,防盗网可以从底部掀起。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惠世飞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某某加油站就是其于2017年1月2日3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惠世飞对其藏匿现金的地点、提取的藏匿现金、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购买的黄金戒指、玉石吊坠进行了指认并拍了照片。10、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30日早上8时许,他离开某某加油站经理办公室,2017年1月2日早上10时30分许,他在家里发现他手机和某某加油站的监控不连接了,他就给某某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刘某琦)打电话让查看监控设备,过了几分钟后刘某琦打过来电话说他办公室的窗户被撬开了,里面放的现金被盗了。他当即指示刘某琦电话报警,并立即赶往某某加油站,到加油站后枣园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达现场,由于他们加油站的141000元现金被偷,派出所的民警让他给刑警队报案。某某加油站的法人是他妻子崔某某,他就是平时照看一下。某某加油站具体位置在延安市宝塔区枣园镇裴庄村,被盗现金141000元和监控硬盘在某某加油站经理办公室放着,现金在办公室内办公桌抽屉内放着,监控硬盘在办公室内办公桌侧面放着。他看了几次看见录像中出来的人应该是他加油站职工刘某的丈夫(惠世飞),因为刘某丈夫惠世飞来他加油站接送过刘某。11、证人刘某琦的证言,证实她在宝塔区裴庄某某石油站工作,是加油站的领班。2016年12月29日8点多,她给老板���交了账,交完后,老板娘也走了。她听她们老板娘说老板的脚骨折了,她那段时间也没有见过老板。她们老板不在的时候,每天下午7点她们交班后,她们就把一天的营业款送到老板的办公室桌子第二个抽屉里。老板不在这几天的营业款都是她送的,她也叫过刘某、侯花花和她一起送过,她一直送到31日。2017年1月1日下午的营业款是刘某送的,那天她不在。1月2日10时许,她在加油站上班,她们老板给她打电话说监控坏了,让她去办公室看一看,她去了办公室发现监控的盒子不见了,抽屉的钱也没有了,她就给老板打电话说了,她打电话报警后老板也到加油站来了。老板办公室的钥匙在营业厅的抽屉里放着了。她们加油站上班的人都知道钱放在老板办公室的事,她没有给外人和家人说过加油站放钱这个事。他们的营业额平均一天四万元左右。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惠世飞的妻子,她2013年到某某加油站开始上班至今,她丈夫惠世飞就一直以开铲车为主,打些零工。她们加油站营业款在加油站过夜的情况她没有给别人说过。2017年1月1日这几天她给雷某某顶班,她从星期六开始到星期一全天上班,1月1日晚上19点交班后,她看到加油站周围人比较多,她等到晚上9点多的时候一个人把当天的营业款三万多元送到她的老板放钱的办公室地方,钱放好后她就把门锁好回到了营业室。因为这几天她一直白天、晚上上班,钱又是她负责交了,她知道里面大概有十几万元现金。她没有给人说过老板放营业款的地方有十几万元钱的事,具体数额只有她知道,别人只知道老板这几天没有来过。13、被告人惠世飞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2日凌晨3时许,他从宝塔区枣园镇盐店则村家中出发,带了一���手套,还有一根撬杠,一把老虎钳子来到枣园镇裴庄某某加油站,准备盗窃加油站那个老板的钱。因为他老婆在那个加油站上班,他听说过加油站每天的营业额都在老板家里放着了,而且那一段时间,老板的脚受伤住院了,家里没有人。他到了某某加油站,来到加油站老板住的那个房子,拿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把窗户防盗网上的螺丝拧松,用手把螺丝转下来,从窗户翻到室内,在办公室的一个抽屉里翻到十多万元现金,他将钱和监控机器拿上就跑了。他偷的钱身上带的钱剩下6000多元,还有买的一个黄金戒指、一个玉石吊坠,其他的都吃住花了。藏下的钱,带民警取回来了。刘某娜不知道他偷加油站老板的钱。撬杠在他家里放着,老虎钳子跟那个盒子他都扔了,手套他在家里烧了。他盗窃了大约140000元左右。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惠世���出生于1985年6月2日,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惠世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惠世飞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将其藏匿的现金追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世飞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惠世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世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 羊审 判 员 秦志鹏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娅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