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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9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赵建波、纪世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纪世彬,赵建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1152号原告: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孙国志,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龙,男,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杏林村杏林屯。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捍东,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世彬,男,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告:赵建波,女,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琪,哈尔滨市松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赵建波、纪世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捍东、孙茂龙、被告赵建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海、被告纪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赵建波、纪世彬承担违约责任,共同赔偿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损失515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乐业镇杏林村(以下简称杏林村)有承包土地。2013年3月25日,原告农户代表人孙国志与赵建波、纪世彬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承包的耕地10.3亩转包给赵建波、纪世彬,期限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转包费5150元,赵建波、纪世彬在交还土地时必须深松起垄后达到耕种状态。合同签订后,赵建波、纪世彬即将前三年的土地承包费15450元交给了原告。至2013年末,赵建波、纪世彬共承包了杏林村杏林屯512.4亩土地。2013年,赵建波与纪世彬对承包的全部土地进行了种植。因赵建波、纪世彬2013年秋起垄不及时,二人在2014年弃耕土地100亩。2015年,二人又因同一原因弃耕土地150亩。同年,赵建波、纪世彬自行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案外人种植玉米。2015年秋收时,因案外人未贴地皮收割玉米,秸杆高度较高导致无法放荒,纪世彬便找了车要给其承包的地深松起垄,但因一直下雨车进不去地里,纪世彬便让车都走了。因未能起垄,纪世彬就找到杏林村村长孙茂龙商量。纪世彬提出,其按照每亩地13元、每晌地200元的起垄价格支付起垄费用,由村民自行深松起垄,孙茂龙代表村民未同意,因为起垄的市场价格是一亩40元,一晌地15亩就是600元,最低起垄价格也得500元。孙茂龙要求纪世彬进行深松起垄,并告知纪世彬地必须得秋起垄,雨季一过地刚上冻时,车就能开进地里进行深松进垄。此后,孙茂龙几次与纪世彬协商此事,纪世彬都没到村里。再后来,赵建波、纪世彬找到村里,表示不想继续承包土地。原告在内的村民也考虑到玉米价格高,自己种玉米也能挣到钱,就都同意与其二人解除合同。2015年10月,赵建波、纪世彬与包含原告在内的村民经协商一致,口头解除了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合同时,原告坚持赵建波、纪世彬归还土地时必须将土地深松起垄,赵建波、纪世彬表示同意。但此后赶上下雨,地里进不去车,纪世彬没有起垄就把车开走了。2016年4月20日左右,赵建波、纪世彬又到杏林村准备深松起垄,但当时一直在下雨,赵建波、纪世彬只能对能进车辆的土地进行了深松起垄,但起垄效果并不好,到2016年10月开庭时,杏林村还有100亩左右的土地未进行深松起垄。2016年春种期间为4月20日至5月10日,因赵建波、纪世彬深松起垄不及时,导致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春种延迟了一个多月,到秋收时没有收成,故原告要求赵建波、纪世彬按照一年租金515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且因赵建波、纪世彬为合伙关系,要求二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纪世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纪世彬与赵建波系合伙关系,二人口头协议共同出资承包土地,风险共担。2013年3月,纪世彬、赵建波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共同承包了原告承包的10.3亩土地,承包期限六年,每亩土地承包费500元,承包费分两次给付,第一次给付自2013年起至2015年末三年的承包费15450元,期满后再给付剩余三年的土地承包费用。合同签订后,纪世彬、赵建波就将前三年的土地承包费15450元给付了原告。2013年,纪世彬、赵建波共承包了包含原告在内的杏林村400亩土地,且二人于2013年、2014年对承包地进行了耕种。2015年,二人将承包地进行了流转,杏林村知晓该情况。2015年,杏林村村长孙茂龙多次与纪世彬沟通,询问其2016年是否继续种地,纪世彬表示不种了。同年秋收后,孙茂龙找到纪世彬沟通秋起垄事宜,因当时地势较洼有水,不能放荒即焚烧秸杆,进而影响深松进垄作业,纪世彬便要求按照每亩地13元、一晌地15亩即200元的起垄价格支付起垄费用,孙茂龙未同意,要求纪世彬起垄。纪世彬并不清楚深松起垄的市场价格,之所以定一亩地起垄费用13元、一晌地200元,是因为纪世彬自己有起垄用的车,200元就是油钱。同年10月,纪世彬、赵建波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口头解除了土地流转合同,双方在解除合同时约定,二被告仍须按照合同约定对土地深松起垄。2015年10月20日左右,孙茂龙让纪世彬把车开到村里起垄,因当年上冻的早,地都冻上了,所以没能起垄翻地。孙茂龙确实与纪世彬说过其承包的土地必须得秋起垄,但纪世彬认为稍微上冻时深松起垄在实际操作时其很难把握,故纪世彬未能在秋天进行深松起垄。纪世彬再次与孙茂龙沟通支付起垄费用的事,孙茂龙仍未同意,坚持要求纪世彬起垄。纪世彬遂于2016年开春后进行起垄翻地。2016年4月20日左右,纪世彬再次把车开到杏林村准备翻地,但因地势地洼且春天地涝,车还是不能开进地里。此后,纪世彬对符合翻地条件的土地陆续进行了深松起垄,但至2016年10月开庭时仍有20亩地未进行深松起垄。2016年春种期间为4月25日至5月15日。纪世彬认为,其与赵建波于2016年4月20日左右已应约到杏林村准备翻地,但因为下雨,未能对土地进行深松起垄。因纪世彬、赵建波于2015年10月已与村民解除了土地流转合同,故2016年村民是否种地与其无关。赵建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纪世彬。纪世彬所述均属实,其与纪世彬确为合伙关系,二人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确实一起承包了杏林屯的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4,照片4张,拟证明2016年6月10日因纪世彬、赵建波未及时进行深松起垄导致原告未能按时播种、玉米没有收成产生的损失。经质证,纪世彬、赵建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二人认为原告2016年没收成与其二人无关。纪世彬举示的证据,证人柳波、杨立辉、许春海出庭作证,拟证明杏林村杏林屯的地形及纪世彬的车始终在给原告深松起垄的情况。经质证,赵建波无异议;原告对柳波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柳波是纪世彬雇佣的驾驶员,其与孙国志不认识,其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地没有耕种的真实情况;对杨立辉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的地是否深耕起垄;对许春海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纪世彬并未及时翻地,耽误了春耕时间。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4,能够证明其种植的玉米没有收成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他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纪世彬举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纪世彬于2015年秋收后,曾准备为土地起垄,但因土地积水而无法进行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待证问题,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纪世彬、赵建波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25日,孙国志与纪世彬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杏林村老牛圈地地块,左邻李春荣、右邻姜占军的10.3亩土地出租给纪世彬、赵建波,租期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500元,纪世彬、赵建波一次性支付原告前三年租金15450元,合同期满后,纪世彬、赵建波交还土地时,必须深松起垄后达到耕种状态。合同签订后,纪世彬、赵建波随即将15450元租金交给了原告。2015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口头解除了该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同时约定,二被告仍须按照原合同约定,在交还土地时,对土地进行深松起垄以达到耕种状态。2015年10月秋收后,纪世彬将起垄用车开到杏林村杏林屯准备深松起垄,因下雨地洼车辆无法进入地里进行作业,纪世彬便与作为村民代表的杏林村村长孙茂龙进行协商,要求按每亩地13元、一晌地200元的价格支付深松起垄的费用,由村民自行起垄,孙茂龙未予同意,坚持要求纪世彬、赵建波深松起垄,并告知二被告,为不延误第二年春耕,该土地起垄必须在当年秋天土地稍微上冻时进行。此后,因土地积水无法进行深松起垄,纪世彬便让深松起垄的车走了,该土地于2015年未予起垄。2016年4月20日左右,纪世彬、赵建波又令人将起垄车开到杏林村杏林屯准备起垄,但因下雨地洼未能如期进行。此后,纪世彬、赵建波对符合条件的土地陆续深松起垄至2016年5月末,但部分土地于当年始终未能起垄。2016年6月中旬,原告的承包地进行了玉米补种,但秋收时并无收成。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合同虽已于2015年10月解除,但双方在解除合同时仍约定,二被告交还土地时,须由二被告将土地深松起垄以达到耕种状态,二被告应依约履行。二被告在明知该土地应于当年秋起垄方才不延误春耕的情况下,并未及时对土地进行深松起垄,致使第二年春耕延误,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在二被告未及时深松起垄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其承包地虽已于春耕后予以补种,但仍因延误种植而产生了损失,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失的产生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与二被告的责任比例应为7:3。纪世彬、赵建波系合伙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每亩年租金为500元,故原告在正常耕种情况下所得收益应高于每亩500元,原告主张损失按照年租金每亩500元计算为515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故纪世彬、赵建波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54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纪世彬、赵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经济损失15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已预付),由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35元,由赵建波、纪世彬负担15元,此款赵建波、纪世彬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国志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户,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宁人民陪审员 陈 钊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佳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