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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杜庆山、张凤俄等与王争取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山,张凤俄,王争取,王启龙,王正平,王心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657号原告:杜庆山,男,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张凤俄,女,194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址同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争取,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启龙,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王正平,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址同上,被告:王心运,男,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址同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领,宿州市埇桥区栏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庆山、张凤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停止阻碍二原告耕种4.6亩耕地的侵权行为,并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1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哥嫂杜庆仁夫妇系同村村民。原告哥嫂承包了本村土地4.6亩,因年迈无力,自2002年就将土地交给两原告代为耕种、管理,并由两原告照顾其夫妻二人的生活起居、生养死葬。2015年9月,四被告借口杜庆仁夫妇系五保户,去世后土地应由他们耕种为由,强行哄抢二原告耕种的3.3亩大豆,二原告报警后,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2016年,乡镇确权,仍将土地确权到杜庆仁名下,继续由两原告代为耕种。2016年10月,两原告耕种秋季小麦时,四被告到两原告耕种的承包地里阻挠,并将原告撒播的化肥和小麦撒掉,两原告报警后,四被告才停止侵权行为。随后,两原告要求所在村、乡处理,2016年11月20日,解集乡政府作出《关于大灵山村张凤俄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该意见明确建议“对杜庆仁夫妻的承包地处置拟于其他已故五保户一样对待,要收回都收回,要不收都不收”。2016年12月6日,两原告再次补种小麦,四被告再次纠集一起进行阻挠,致使4.6亩小麦无法耕种,荒芜至今,造成经济损失一万余元。两原告代为耕种哥嫂土地合法有据,也得到了所在乡、村认可,并有《关于大灵山村张凤俄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等为据,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争取、王启龙、王正平、王心运辩称:涉案土地属杜庆仁,两原告没有承包权,主体不适格;即便被告侵权,也应由村委会主张权利,与两原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庆山与杜庆仁系兄弟关系,与四被告均系同村村民。杜庆仁夫妻承包了本村土地4.6亩,因杜庆仁夫妻是五保户,自2002年就将土地交给两原告代为耕种、管理,并由两原告生养死葬。2015年9月开始,四被告开始阻挠二原告耕种。2016年6月12日,解集乡政府与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承包地现场处理纠纷,并达成处理意见“对我村已故五保户承包地由原种植户再继续种植到2016年秋季收获结束,由集体统一收回(灵土庙自然村集体),土地中的垃圾由承包地费用支付”。后双方再次发生纠纷,2016年11月20日,宿州市埇桥区解集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大灵山村张凤俄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1、建议对五保户杜庆仁夫妇的承包地处置拟于灵土庙其他已故五保户一样对待,要收回都收回,要不收,都不收;2、要求村委会召集党员、群众代表及双方就此事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讨论协商,妥善解决,消除矛盾”。2016年12月3日,原、被告所属村组召开党员群众会议,经讨论“一致同意乡政府处理意见,要收回都收回,要不收都不收”。后四被告继续阻挠,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委会证明、会议记录,解集乡人民政府处理意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阻碍两原告耕种杜庆仁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法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本案原告提供了杜庆仁夫妇名下的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提供了自2002年开始对杜庆仁夫妇生养死葬,并对其耕地代为耕种的证据。根据2016年11月20日解集乡政府的处理建议与2016年12月3日村组会议决定,均同意对涉案土地采取统一方式处理,即“要收回都收回,要不收都不收”。案经查实,解集乡灵土庙村对五保户去世后土地均未收回,故本案杜庆仁夫妇土地在村集体统一收回前应根据乡、村决定由杜庆山夫妇继续耕种,他人不得干涉。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四被告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权,其阻挠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两原告诉求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综合本案案情来看,四被告阻碍两原告耕种行为确实存在,根据原告所在地粮食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四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2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争取、王启龙、王正平、王心运立即停止阻碍原告杜庆山、张凤俄耕种杜庆仁土地的行为;二、被告王争取、王启龙、王正平、王心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庆山、张凤俄承包地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杜庆山、张凤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争取、王启龙、王正平、王心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人民陪审员  马兆飞人民陪审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