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7050周辉与周忠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辉,周忠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050号原告:周辉,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忠会,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周辉诉被告周忠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忠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辉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663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09年,原告在徐州维信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一汽牌轿车1辆,车牌号为苏C×××××号,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2011年2月5日,原告驾驶苏C×××××车辆在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与占海明发生交��事故,造成占海明受伤。占海明在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2015年3月19日,占海明将原告及保险公司起诉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原告垫付给占海明的款项15334元给付了被告。保险公司并将修车费用1302元也给付了被告。因被告是苏C×××××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人,后原告便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理赔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周忠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收到了保险公司汇的钱16636元,被告经保险公司同意已经把钱退还给保险公司了。退钱的时候知道是原告的钱,但原告骂被告,被告没有义务提供方便。因此,被告没有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忠会与原告周辉系叔侄关系。苏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实际车主为原告。2011年2月5日15时许,原告周辉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Y106镇道由东向西行驶至450米处时,与占海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占海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铜山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占海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占海明就赔偿问题诉至本院。2016年3月15日,本案作出(2015)铜郑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在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时扣除了周辉已支付给占海明的垫付款1533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为取得垫付款等,委托韩波找到被告索要银行卡复印件等相关证件,向原告提供了银行卡复印件等相关证件。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将16636元汇入被告银行卡中。双方因存在其他矛盾,引起本案纠纷。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不存在不当得利行为,出示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折现金存款交易记录1份,载明:交易日期2016年9月7日,交易名称无折现金存款,收款单位开户行账号54×××49,收款单位名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金额小写16636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将16636元返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未经过原告同意。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无折现金存款交易记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虽承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汇入其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账户内16636元,但也抗辩已经该公司同意返还,并出示了无折现金存款交易记录1份,(2015)铜郑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原告垫付款数额又是15334元,在此情况下原告尚需举证证明本案已满足了被告取得了不当利益并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的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负担107.50元,由被告负担1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汪志敏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鑫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