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颜会强与李光明、张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会强,李光明,张娟秀,童庆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1758号原告:颜会强,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李光明,男,汉族,1984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张娟秀,女,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童庆长,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颜会强与被告李光明、张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童庆长作为本案被告。原告颜会强、被告张娟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明、童庆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光明、张娟秀共同归还颜会强借款本金10000元;2.李光明按月利率2%支付颜会强从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颜会强变更诉讼请求:李光明、张娟秀、童庆长共同偿还颜会强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李光明作为借款人,向颜会强借款,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载明李光明、童庆长向颜会强借款10000元,在借条签订时当场向颜会强领款,李光明、童庆长确认已于2016年1月6日现金收到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后,李光明、童庆长从未向颜会强支付过利息。张娟秀作为李光明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娟秀辩称,其不认识颜会强,也不知李光明何时借款、为何借款。虽然李光明与张娟秀是夫妻,但早已分居。李光明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光明、童庆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颜会强提交的借条,主要载明:童庆长向颜会强借款1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童庆长确认于2016年1月6日现金收到10000元,本借条兼作收款凭证等内容。童庆长、李光明于2016年1月6日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模。2、颜会强在庭审中陈述:其与童庆长不熟悉,童庆长是李光明的朋友,李光明与童庆长有生意往来,因童庆长维修车辆需要借款,由童庆长和李光明作为借款人;借条格式是颜会强提供的,借条内容因填写不下,只写了童庆长一个人的名字,但借款人是由童庆长、李光明自己签名,并盖手模;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后,童庆长、李光明至今分文未付。3、李光明与张娟秀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颜会强提供借条、结婚证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在法庭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童庆长、李光明出具借条给颜会强,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颜会强已依约支付10000元,童庆长、李光明借款至今,分文未还,因此,颜会强要求童庆长、李光明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由于该借款是童庆长修车使用,未用于李光明、张娟秀夫妻共同生活,故此,颜会强要求张娟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庆长、李光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颜会强借款10000元;二、童庆长、李光明应支付给颜会强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颜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35元,由颜会强负担50元,童庆长、李光明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月香人民陪审员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邓爱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昙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