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4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建始县,汉族,大学文化。2016年9月1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宝、刘凤,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2日、5月24日、5月31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宝、刘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自2016年4月起,为拓展其在本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武汉阳城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的业务,通过网络从金某,4(另案处理)处购买个人楼盘信息1.3万余条。后被告人侯某某将将非法获取的上述公民个人楼盘信息中的8000余条出售给张某(另案处理),从中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侯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侯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中查获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9119条。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较小,愿意积极退赃和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侯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自2016年4月起,为拓展其在本市汉阳区龙阳大道武汉阳城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的业务,通过网络从金某,4(已判刑)处购买个人楼盘信息1.3万余条。后被告人侯某某将将非法获取的上述公民个人楼盘信息中的8000余条出售给张某(已判刑),从中获利人民币1700余元。被告人侯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公安民警从被告人侯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中查获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9119条。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本案的破获情况;2、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侯某某处查获锤子科技牌手机1部、联想1部,dere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U盘1个,予以扣押;3、公民个人信息、QQ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侯某某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4、证人金某,4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侯某某贩卖公民信息的事实;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侯某某购买公民信息的事实;5、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6、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及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余家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物品进行了鉴定,对涉及楼盘业主个人信息的电子数据予以固定以及从被告人侯某某的电脑和U盘中分别查获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39119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庭审笔录相佐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通过非法途径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当庭认罪,在审理期间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侯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殷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