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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2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秀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2刑初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秀梅,女,汉族,1985年10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由武夷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秀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秀梅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度假区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大王峰路玫瑰金街路口,与横过道路的金来友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碰撞,造成金来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秀梅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陈秀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秀梅违反交通规则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陈秀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秀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陈秀梅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度假区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大王峰路玫瑰金街路口,与横过道路的金来友骑行的两轮自行车碰撞,造成金来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陈秀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秀梅在现场等候处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陈秀梅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秀梅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陈秀梅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秀梅的身份信息、“110”接警单、归案经过、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笔录及协议、收条、(2017)闽0782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邱某的证言;被告人陈秀梅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对比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秀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秀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秀梅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秀梅的犯罪情节、性质、悔罪表现等情形,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被告人陈秀梅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秀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林 磊人民陪审员 邓 颖人民陪审员 夏再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江 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