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旺苍县虎林矿业有限公司、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旺苍县虎林矿业有限公司,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528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87094C。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顺,男,汉族,1953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旺苍县虎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东河镇鱼林村,组织机构代码66276999-4。法定代表人:李友权。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旺苍县黄洋镇黄洋村,组织机构代码09297079-1。法定代表人:李友权。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邦公司”)与被告旺苍县虎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公司”)、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林公司、龙强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智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虎林公司支付原告使用费90200元,被告龙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虎林公司为了开展业务,需要挖掘机设备。2015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虎林公司、龙强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虎林公司出售徐工XE265C型挖掘机一台,合同总金额95万元。合同约定,由于被告虎林公司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因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分期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分18期付清;在被告虎林公司未付清所有款项前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若被告虎林公司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虎林公司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按2000元/天/台计算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被告龙强公司对被告虎林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虎林公司交付了挖掘机,被告虎林公司通过以旧车的款、转账汇款等方式累计向原告付款357780元。被告虎林公司从第六期分期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付款,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虎林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自愿将挖掘机退还给原告。嗣后,原、被告就挖机使用费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虎林公司、龙强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智邦公司(卖方)与被告虎林公司(买方)、被告龙强公司(担保方)、重庆创伟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签订了编号为THBADL15031305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虎林公司向原告购买徐工XE265C挖掘机一台,挖掘机单价为95万元;2.因被告虎林公司资金不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期应付款总额为13万元于提车之日前付清;3.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82万元,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分期还款,分18期偿还,分期还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2日前,前17期每月应还款金额45556元,第18期应还款金额45548元;4.在被告虎林公司未付清所欠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虎林公司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被告虎林公司在付清所有欠款后,额外向原告支付所有权转让费0元/台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归被告虎林公司,原告同时交付标的物的相关证件;5.被告虎林公司逾期欠款金额达三期及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设备;6.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虎林公司应按实际使用天数(自原告将该挖掘机向被告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并从已付款中扣减,不足部分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虎林公司追偿;7.被告龙强公司同意为被告虎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被告虎林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款、违约金、设备使用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2015年3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虎林公司交付了挖掘机。2016年6月24日,被告虎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设备托移承诺书》,主要载明:被告虎林公司未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货款支付贷款偿还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虎林公司承诺自愿配合原告收回设备工作。同日,原告将该台挖掘机收回。审理中,原告陈述:1.被告虎林公司在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累计向原告付款357780元;2.被告虎林公司使用挖机的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共448天,原告自愿降低使用费计算标准为1000元/天,故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为90200元(1000元*448天-357780元)。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客户接车交接表、定期检查保养报告、《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收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虎林公司、龙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虎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当庭陈述为证,且被告虎林公司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原告与被告虎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虎林公司提供了购买的挖掘机,被告虎林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虎林公司未提交证据说明其付款情况,本院以原告自认的付款情况为准。被告虎林公司未按约按期足额支付分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设备并要求被告虎林公司支付使用费;《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虎林公司应按照被告实际使用天数(自原告将该挖掘机向被告虎林公司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经核算被告虎林公司使用设备的天数为469天,现原告自愿将设备使用费调整为1000元/天、使用天数按44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结合前述理由,被告虎林公司还需支付原告使用费90220元(448元×1000元/天-35778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虎林公司支付使用费9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龙强公司同意为被告虎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虽然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主债务诉讼时效,但该保证期间的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龙强公司就被告虎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旺苍县虎林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费90200元;二、被告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旺苍县虎林矿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向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6元,减半收取计1028元,由被告旺苍县虎林矿业有限公司、旺苍县龙强建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先支付,该款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风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贾雅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