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481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美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花,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9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1日12时许,廖某某搭乘陈某某(被告人王美花的丈夫)的小车回乡下家里,途经耒阳市双洲高速公路出口附近的福源超市时,廖某某下车到超市买牛奶。被被告人王美花看到,被告人王美花怀疑陈某某与廖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就想剪掉廖某某的头发以示教训。当廖某某到超市购买牛奶时,被告人王美花持随身携带的剪刀进入到福源超市,并从背后去剪廖某某的头发,廖某某发现后进行反抗,在反抗的过程中,被告人王美花用剪刀在廖某某头部刺了六刀,在左手刺了一刀,右手刺了三刀,其中一刀刺中廖某某的右眼,致使廖某某右眼失明。衡阳华夏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廖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美花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美花已赔偿被害人廖某某30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美花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美花辩解称,指控的事实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美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美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花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美花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美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花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美花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参考耒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报告,决定对被告人王美花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美花在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美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梁晓亚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谢 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鸳鸯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