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胡某1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4176号原告胡某1,男,200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法定代理人胡某2,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荷花苑特*号。法定代表人熊强,校长。委托代理人党子,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某1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以下简称吴家山三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恩刚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7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法定代理人胡某2,被告吴家山三小委托代理人党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1诉称,2015年11月24日14时,原告胡某1家长接到吴家山三小二(六)班数学老师电话,通知说原告胡某1在学校教室摔伤,要家长过来处理。下午14时30分许,家长赶到学校,看到原告浑身是血,嘴唇还在流血,还在教室站着上课,校方未作任何处理措施。后家长带原告到东西湖区人民医院进行伤口缝合手术,共缝了四针,因医院疫苗不匹配,又转至东西湖区太康医院注射疫苗,之后还要每两天到医院清洗伤口,直至伤口愈合抽线,校方未做任何回应,投诉校方多次未果,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家山三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979.10元(医疗费779.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整容费50000元)。被告吴家山三小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课间在学校教室与其他三名学生玩耍时受伤,学校老师立即采取了相应的救治措施并通知了家长,事后其他家长到原告家中看望并安慰原告,学校校长也组织双方家长协商后续事宜,并配合原告方出具相关材料。被告对原告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是在课间休息时与其他学生游戏不慎碰到桌子上受伤,学校方作为教育机构尽到了职责,并且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另原告诉请的项目数额缺少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交通费应当有与医疗病历记录相对应的票据,营养费应当有法医鉴定的结论,整容费应当首先由司法鉴定对其整容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1原系被告吴家山三小二(六)班学生,2015年11月24日14时许,原告胡某1与同学在教室嬉戏过程中,不慎跌倒摔伤。被告吴家山三小老师通知原告胡某1家长胡某2到学校。14时30分许,胡某2携原告胡某1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医院就医,体检:下唇肿胀,近左侧可见两处裂口长约0.3cm,1cm深达皮下组织,出血,创口对合不齐。初步诊断为:下唇裂伤。治疗意见:清创缝合。花费医疗费779.10元。嗣后,校方组织参与嬉戏学生家长协调未果。2016年10月20日原告胡某1起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为查明原告胡某1损伤程度,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某1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17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胡某1所受伤,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5日。鉴定费1500元。之后,原告申请增加诉请金额30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原、被告当庭自认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1在被告吴家山三小就读期间,课间嬉戏受伤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胡某1的损伤被告吴家山三小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家山三小虽举证证实其进行了学生的安全教育,并够买了意外伤害险,但因原告胡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纯的进行安全教育不能视为尽到了教育职责,同时购买意外伤害险只是对损害结果风险的转移,系以保代管,无法证实校方尽到了必要的管理职责。因此,不能免除被告吴家山三小的赔偿责任。但同时应当认识到,教育无小事,学生的生命、健康应当得到保障,同时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也应加以尊重,过分强调教育机构的责任,往往导致教育机构在学生管理和教育上畏首畏尾,影响教育效果,最终损害学生的根本利益。以此而论,一些教育的风险必须由教育机构、家庭、社会共担。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胡某1虽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为二年级学生,其对常见风险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加之校方亦有平时教育,原告胡某1自身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关于原告胡某1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据实计算;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意见;护理费证据不足结合鉴定意见,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营养费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整容费与后期治疗费存在重合,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胡某1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79.1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343元(32,677元/365天×15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772.10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家山三小负担70%即4040.47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赔偿原胡某1敏404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胡某1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第三小学负担463元,原胡某1敏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