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行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同跃等8人与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同跃,金艳敏,程广和,张久俭,张世维,张廷树,董宝良,张久满,董宝静,程会元,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3行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同跃、金艳敏、程广和、张久俭、张世维、张廷树、董宝良、张久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原审原告:董宝静、程会元。上诉人张同跃、金艳敏、程广和、张久俭、张世维、张廷树、董宝良、张久满等8人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辽0381行初2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同跃、金艳敏、张世维、张廷树、董宝良、张久满,被上诉人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周钢都,原审原告董宝静、程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鞍山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原名为“鞍山市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4月30日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鞍房拆许字(2006)第14号],原告的房屋于2008年3月左右拆除,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取得了该房屋拆迁许可证[鞍房拆许字(2006)第14号],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鞍住建法复字(2016)2号],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申请人为程广和、张同跃、张世维、金艳敏、张久俭、张廷树、董宝良、张久满。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鞍住建法复字(2016)2号]被诉行政行为中,申请人为程广和、张同跃、张世维、金艳敏、张久俭、张廷树、董宝良、张久满,董宝静和程会元不是复议申请人,故董宝静、程会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原告是2015年10月13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鞍房拆许字(2006)第14号],却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的规定。因此被告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对其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这一事实并未提供正当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程广和、张同跃、张世维、金艳敏、张久俭、张廷树、董宝良、张久满、董宝静、程会元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3日之前没有见过拆迁许可证;2、上诉人在2015年10月调阅建设工程许可证后,才清楚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必须五证俱全,才确切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3、自知道拆迁许可证具体内容后认为违法,对鞍山市住建委进行了复议,对建设厅进行了诉讼。故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10月12日之间是因为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应当从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4、一审法院未开庭,不给原告辩护机会,剥夺原告诉权。一审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确认住建委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对市房屋拆迁办的违法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行政复议行为已超过法定的复议时间,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原告董宝静、程会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本案涉案拆迁行为发生在2008年3月30日,上诉人陆续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并于2009年年底均已经领取相应补偿。另查,上诉人针对涉案拆迁许可证曾于2015年12月10日以市住建委为被申请人向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住建厅以被申请人错误为由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辽住建复法字(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上诉人不服,诉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辽0103行初29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辽01行终515号行政判决,认为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行终515号行政判决书及送达凭证、张同跃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张世维地上附属物补偿协议书、董宝良非劳动力安置协议书和地上附属物补偿确认单、程广和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张久满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张廷树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和产权调换协议、张久俭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金艳敏产权调换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资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取回说明、程广和安置明细、赵某某安置协议及租房协议、程某某银行明细、程广和介绍信、赵某某房证及拆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超过复议期限,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不服原鞍山市房屋开发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拆许字(2006)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该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时间是2006年4月30日,与该许可证相关的拆迁行为发生在2008年3月30日。上诉人在拆迁行为发生时即应当知道相关的行政行为,并应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复议期限应当在2008年9月30日之前,起诉期限应当2010年3月30日之前。上诉人在2016年申请行政复议,超过了复议期限。另外,关于上诉人要求法院审查拆迁许可证合法性的问题,因拆迁许可证合法性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且上诉人对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李尧尧代理审判员 孙 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佳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