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连江县敖江镇山亭村官巷路***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作出(2017)沪710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根据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仝某、卓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件,招商银行转账凭证,视频截图、手机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录像、《户籍信息》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10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星巴克咖啡店内,向符某某购买手机时答应要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手机款人民币20,700元。嗣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其信用卡已透支无法转账,仍在吴中路招商银行ATM机上使用已经透支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取得了一张转账凭证,将转账凭证给符某某的同时谎称转账会发生延时,进而骗得被害人符某某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3部。上述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鉴于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已经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判认定陈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芬芳代理审判员 夏晓虹代理审判员 高卫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蓝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