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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程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程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931号原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继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龙,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欣。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西顺、刘坤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阜阳市临沂商城A13-006号房屋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履行腾空房屋的义务,房屋价值7803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19日签订“商铺认购书”,双方约定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付首付款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首付款41039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19日起的45日内付清余款3700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按揭贷款并拒绝支付剩余房款,特提起诉讼。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欣原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受人:程欣,第三条买受人所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颍泉区周棚街道办事处涡阳北路1177号阜阳临沂商城A13#商业楼106室;房屋编号:467598251A13【A13】106;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服务,户型为其他,属钢混结构,层高为4.5/3.4/3.2米,建筑层数地上3层,地下0层;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1.7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9.3平方米,分摊的共有共用建筑2.45平方米;第四条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6409.31元,总金额(人民币)780398元(大写:柒拾捌万零叁佰玖拾捌元整);第六条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1、一次性付款,无;2、分期付款,无;3、其他方式,采用按揭贷款方式,在商铺位置认购书签定之日起七日内付清首付款,390398.00元,余额叁拾玖万元在45日内用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第七条买受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伍的违约金,本条中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用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该项目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影响项目实施;第九条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价万分之壹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双方同意以报纸公告为正式书面交房通知,公告之日即为通告到达之日。2、出卖人不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买受人如不按通知时间办理交房手续,每延误一天须向出卖人按总房款价的万分之伍支付违约金。附件五:补充本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其他方式,付款金额及按揭金额以本附件为准。:买受人姓名:程欣,合同编号:FY2014033229;房屋坐落:阜阳临沂商城A13#商业楼106室,商铺总房款:¥780398.00元,大写:柒拾捌万零叁佰玖拾捌元整。采用按揭贷款方式,在商铺位置认购书签定之日起,七日之内用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清总房款的52%以上首付款,合计¥410398.00元,剩余房款¥370000.00元(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在45日内用按揭贷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付清了首付款41039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4日起的45日内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370000元。但被告程欣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原被告争诉的房屋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各方竣工验收,2016年6月1日报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争诉的房屋至今未有交付被告程欣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欣之间签订的《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程欣支付首付款后余款三十七万元在四十五日内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一次性付清。直至今日,被告程欣仍然未能将余款支付给原告,已经逾期超过60日,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同时,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房屋达到交付条件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证据,房屋逾期交房60日,买受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已付购房款的1%作为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欣签订的《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FY2014033229)。二、原告安徽阜阳临沂商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被告程欣支付的购房款4103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7元,由被告程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影附:(2017)皖1204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89)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17)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10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9)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银行:徽商银行阜阳科技支行收款单位: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账号:2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