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7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辛炳煦和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炳煦,兰州大学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7035号原告辛炳煦,男,汉族,1946年6月2日出生,系兰州市联合运输公司一队退休职工,户籍地兰州市城关区正宁路301号,现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雅君(系原告妹妹),女,汉族,1948年6月1日出生,兰州贸易商行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玉民,系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律鹏,男,土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系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生,住萃英门82号萃英花园A栋303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玲,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炳煦与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炳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雅君、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鹏、刘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炳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陪同原告前往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做二次治疗,相关费用应由被告方全部承担;2、判令被告方支付原告方从兰州到广州的硬卧火车票4张,合计人民币2023元,外餐补助1200元,总计人民币3232元;3、判令被告向法庭出示提供为原告双眼植入美国生产引流阀的原始有效合法的票据,向原告支付该票据的复印件一份,方便原告求助有关部门鉴定美产引流阀的真伪;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8月21日晚因高眼压咽部疼痛急症入住被告眼科,22号主刀王医生检查诊断后,讲手术植入美国进口的引流阀后,眼压长期正常,疼痛自然消除,费用四万多元,原告表示同意,并在手术单上签字。23号左眼做完手术,25号右眼做完手术。手术后,眼压未能降低,居高不下,右眼的疼痛导致右半大脑24小时极度疼痛,没有任何好转,经药物治疗后病情没有好转,9月8号前后,医院律主任将原告推进手术室,在无麻醉的条件下,给右眼球做消毒手术,左眼球做激光手术,使原告承受了极大的肉体疼痛。24小时后,右半脑疼痛得到缓解,眼压高、眼疼痛没有明显改善,律主任以需要恢复期为由,于9月13日逼迫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整个手术治疗过程证明手术是不成功的,没有达到术前约定的眼压长期正常,疼痛自然消除。后原告在广州南沙中心医院用药物治疗数月后,没有任何效果,南沙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引流阀达不到降低眼压的作用。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9月3号到二院要求协商解决,但被告拒绝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辩称:一、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的诊疗过程规范合理,原告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患者辛秉煦,男,69岁,因”双眼胀痛四月余”于2015年8月20日入院,以1.青光眼;2.无晶状体;3.盲,双眼;入住。入院后积极降眼压,完善相关检查,在反复给病人交代病情及相关手术方式后,病人坚决要求采用”青光眼阀植入术”。经科室术前讨论后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8月27日分别进行”左、右眼青光眼阀植入术”,术后给予相关对症治疗,但仍诉双眼不适,我科2015年9月14日再次进行全科会诊讨论,并邀请印度青光眼专家Dr.Kakadia医师会诊,详见会议记录。2015年9月15日,进行”右眼球旁注射曲安奈德30mg,左眼行睫状体光凝治疗”,术后眼压正常(右眼眼压14mmHg,左眼眼压12mmHg)。已达到出院标准,但患者以跳楼为由威胁医院拒绝出院。期间更是发生过因护士未按时点眼药水而打110报警的事件,最终在上级医师的劝说下,于2015年9月20日出院。三、被告的诊疗过程规范合理,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患者为”双眼青光眼,双眼无晶体眼”,属于难治性青光眼的范畴。难治性青光眼常规滤过手术治疗效果较差,采用Ahmed青光眼引流阀植入手术是目前较为有效的手术方法。青光眼阀植入术后眼压升高考虑为玻璃体阻塞引流管,术后由于患者为难治性青光眼,眼压控制不良,再次”行睫状体光凝治疗”,故患者入院诊断及手术指征明确,术前已详细告知手术风险并签字为证。医生手术及诊疗规范合理。2.手术方式及方法完全遵循医学的合理性及最优化原则(具体依据青光眼手术学制定),采取的手术方法及过程无差错。3.就患者提出的在没有麻醉的情况下行”睫状体光凝术”,这是不成立的。2015年9月16日在球后麻醉下,行”左眼睫状体光凝术”,详见手术记录。4.患者恶意诽谤律主任侵犯原告的隐私,患者住院32天以来,无任何家属陪同和照顾,第三次手术以后患者左侧头痛逐渐好转,双眼眼压降至正常,我们已达到了治疗目的,但患者仍滞留医院,给我们的诊疗工作到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鉴于患者病情平稳,住院月余,律主任在万般无奈下与患者家属联系,但患者所留女儿的联系方式为自己手机号,是以本着关怀患者的目的询问了患者子女的联系方式。5.自费药品:在治疗过程,医生尽量选择医保药品,但患者住院月余,根据患者病情需要,所使用的部分药品为医保乙类或丙类药物。6.所植入的青光眼阀为美国Newworld公司AhmedFP7引流阀,手术记录中有相关条码及编号粘贴,详见手术记录。综上所述,患者辛秉煦在我院住院期间诊断及手术指征明确,诊疗及手术操作规范,严格遵守医疗规范进行各项诊疗措施,且术前向患者详细告知病情、手术方式、风险、并发症及预后,患者表示理解,并签字同意,我院再对患者的整个治疗过程中认真、负责、规范、无医疗过错,已尽到医护人员应尽之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原告提供的兰大二院住院病历、兰劳工伤鉴字【2012】092号文件、广东省居住证、残疾证、兰劳工伤鉴字【2012】092号文件、兰大二院出院证、广州医院诊断证明南沙医院、中山眼科的病历、火车票,被告提供的病历、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登记表、授权委托书、代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25、27号的入库单出库单及发票、手术记录单上的产品的合格代码等标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因”双眼胀痛4月余”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入院诊断:1、青光眼;2、无晶状体;3、盲,双眼,入院后2015年8月25日行”左眼青光眼阀植入术”,2015年8月27日行”右眼青光眼阀植入术”,术后原告仍称双眼不适,2015年9月16日右眼球旁注射曲安奈德5mg,左眼行睫状体光凝治疗。原告于同年9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出院眼压:右眼11mmHg,z左眼10mmHg,出院医嘱:继续按时点眼,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随诊。另查,原告系眼部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原告称其术后眼部疼痛不消,故与其妻周桂芳于2016年9月1日来兰州与被告协商此事,同年10月14日返回广州,支付火车票费用2064元,被告否认该期间原告曾来医院协商。2016年10月24日,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诊断为右眼引流阀通畅,瞳孔2*3厘米,后粘连。2017年1月6日原告到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诊断为双眼引流阀植入术后,左眼眼压不能控制,医嘱眼科用药,定期复诊。2017年2月21日诊断为:双青光眼(绝对期),医嘱定期随诊。2017年3月22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复查诊断为青光眼术后眼不降,诊治建议:定期复查,用药物治疗。再查,被告给原告植入的青光眼引流阀[规格型号:FP7,效期:2020-3-12,产品批号:C0315,产品序列号:G262767,注册证号:国食药监械(进)字2013第3221710号]生产企业名称为美国加州的新世界医疗公司(NewWorldMedicalInc),北京和邦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该公司Ahmed青光眼引流阀FP7/FP8型在中国唯一独家总代理,负责该产品在中国市场的分销及售后服务,北京和邦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又授权甘肃美兴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责该引流阀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销售、推广、招标及售后服务事宜,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北京和邦思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甘肃美兴合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该引流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其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2015年8月25日、27日均有青光眼引流阀(FP7/FP8)的出入库记录。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辛炳煦到被告处就诊,双方即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其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由于原告不予配合,致该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不利于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提供的数次门诊病历均未显示需前往广州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做二次治疗,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从兰州到广州的火车票2023元,外餐补助1200元,总计人民币3232元,因该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造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法庭出示为原告双眼植入美国生产引流阀的原始有效合法的票据复印件的诉请,因被告开庭时已向法庭出示了所植入的青光眼阀为美国Newworld公司AhmedFP7引流阀及购买的相关票据,与手术记录中的相关条码及编号相符,如原告确需该票据,可自行到本院复制。因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出院,并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交诉状,其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炳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辛炳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华岗代理审判员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康双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彩凤????????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