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行审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孙元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孙元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321行审218号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余起,任队长。组织机构代码K2580513-4。委托代理人曹雷、刘明洋,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元朋,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16日,住南召县。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28日对孙元朋作出的411321-10046357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11321-10046357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处罚人孙元朋于2016年5月28日7时15分,在高兰331省道-290公里100米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同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孙元朋作出411321-10046357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书:决定予以100元罚款,记3分。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28日对孙元朋作出的411321-10046357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2017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期限,因此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28日对孙元朋作出的411321-1004635736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焦太升审判员 张文扬审判员 姬春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中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