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341陈小建与沙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建,沙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341号原告:陈小建,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珅,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玉平,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陈小建诉被告沙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玉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需要周转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还款6万元,尚有借款本金9万元未偿还,后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9万元借条一份。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沙玉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沙玉平向原告出具9万元借条一份;原告称借条出具后被告沙玉平还款3000元,借条中的“90000万元”属笔误,应为“90000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沙玉平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认定。被告沙玉平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借条出具后被告沙玉平还款3000元,属自认,予以认定,依法应予以核减。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小建借款本金8.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0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卢国祥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人民陪审员 陶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