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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1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宋家芬与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家芬,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074号原告:宋家芬,女,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县膏田镇廷昌村。组织机构代码:74749409-6。法定代表人:贺全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家芬诉被告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锰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7年2月1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1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宋家芬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彪、被告天雄锰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250元;3.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1512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原告受聘于被告处从事洗板工作。2016年9月,被告将原告非法解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也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加班费。位调整我调整,我意见,被告起初是安排原告洗板,后又安排去抛光。原告担心皮肤不适应就去找人力资源部提意见。经劝说,原告接受了新的岗位,并拿介绍信去新岗位报到,但公司不为原告安排工作,还指使保安殴打原告。并非原告旷工,而是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从公司2016年9月18日的处理决定看,有工会主席参加,违反了工会对企业解除职工的监督义务。该决定无任何参会人员签字,也未向原告送达。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均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劳动争议),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看,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认可单位具有考勤制度,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最近两年的加班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违法解聘原告,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损失。被告天雄锰业辩称: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告系因不服从岗位调整并干扰被告正常的工作秩序,持续5天未来单位上班,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才被辞退,不应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已经发放,被告并不欠付原告加班工资。赔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应当仲裁前置。经审理查明:宋家芬于2012年1月开始在天雄锰业上班,从事洗板工作。2016年9月18日,天雄锰业以宋家芬不服从工作调配,超过5天不到岗等为由将其辞退。宋家芬于2017年1月3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天雄锰业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加班工资12000元、法定节假日工加班工资5250元。2017年2月15日该委员会作出秀劳人仲案字(2017)第13号,裁决驳回宋家芬要求天雄锰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作出秀劳人仲案字(2017)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宋家芬要求天雄锰业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宋家芬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被告天雄锰业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时制,每班出勤时间为5小时。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停产,2016年6月恢复生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工资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且从该工资表可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家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宋家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白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