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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文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华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4日20时许,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X酒店门前广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苏G×××××号Jeep牌小型越野车过程中,车辆后部与曹某1(男,43岁)停放在该广场内的苏G×××××号牌的小型轿车左侧后门相撞,致小型轿车损坏。根据GA/T842-2009标准进行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属于醉酒驾驶。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曹某1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行车记录仪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华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应当构成自首;是初犯;在事后主动联系赔偿;在停车场上有别于正常的道路行驶,危害后果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不予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20时许,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酒店门前广场,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G×××××号Jeep牌小型越野车倒车过程中,车辆后部与曹某1(男,43岁)停放在该广场内的苏G×××××号牌的小型轿车左侧后门相撞,致小型轿车损坏。被告人陈某某与曹某1发生争吵,被告人陈某某否认自己驾车行驶。在曹某1单位领导到现场报警后,交警人员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根据GA/T842-2009标准进行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曹某1联系修理事宜,对方放弃让陈某某承担修理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4日21时25分许,交警开发区大队接110指令: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新世纪酒店前有吉普车与轿车相撞,没有人员受伤。交警到达现场后双方人员均在现场。涉嫌醉酒驾驶的陈某某现场投案。在送往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时,陈某某因醉酒拒不配合。经查系陈某某醉酒驾驶苏G×××××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地点向后倒车时撞到曹某1停放在原地的苏G×××××号小轿车的左侧,致小轿车损坏。经检验鉴定,事故发生时陈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证人曹某1的驾驶证、机动车的相关信息。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5、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发现场的车辆状况。7、行车记录仪音、视频的视听资料,证实陈某某驾车倒车、两车相撞的情况。8、证人曹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实发当晚其将车子停在新世纪酒店门前停车场。后从酒店出来准备到车上拿东西,看到有人(陈某某)乘坐在吉普车的驾驶员位置,车窗玻璃是开着的。其到车边准备拿东西时,发现左后车门上有新撞击的痕迹。就问对方是不是他撞的,他下来说酒话,还有肢体接触。其打电话给同事、领导。领导来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后陈某某找领导谈了赔偿的事情,领导说不用他赔了。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当晚其和几个朋友在新世纪酒店吃饭,喝完酒后其他人先走了,其是最后一个从饭店里出来的。其是自己开车来的,车钥匙一直在自己身上,没有交给别人使用。其从饭店出来走到车边还没上车,曹某1就走过来说把他车子碰了。其就说还没上车怎么会碰到他车子。双方就发生了纠纷。后来警察到现场处理的。其后来问曹某1修理事情,曹某1说不找其修理了,双方就此了结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备,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载明陈某某在现场投案,但其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认定的条件,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到案情形不构成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自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醉酒标准的二倍以上,且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已不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不予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事发后能够积极与对方联系赔偿事宜,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停车场内,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兴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