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某、史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史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安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男,1975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史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2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指定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02589号民事判决书,史某、杨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豫05民终62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052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称其受伤是上诉人扔绳子套住其车筐所致,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有一定的认知,撞到静止的车辆,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原审认定误工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治疗的系原有××,与本次受伤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票据,不应认定。被上诉人史某辩称,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我受伤是因上诉人扔绳子所致,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是因本次受伤所花费,上诉人应全部承担。我在乡政府工作,每天需要说话,因为牙齿的问题影响工作,误工时间较长,原审判决误工费适当。因为看牙齿,来往次数较多,交通费适当。被上诉人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102687.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9日9时许,史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洪河屯乡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洪河屯乡政府西300米处xx电动车门市门口杨某因卸货停靠在道路右侧的豫E×××××小型货车左侧时因故摔倒在地,史某受伤。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2013年10月9日接处警登记两份,一份显示报警人姓名杨某,处警情况:杨某称史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错车时撞到自己的小型货车(豫E×××××)后跌倒,自己的五菱牌小型汽车当时在路边停着。当事人称自行调解。另一份显示报警人姓名史某,处警情况为:史某报案称自己骑电动车走到xx门市门口附近,史某称自己被一辆卸电动车的面包车扔过来的绳子套住其电动车筐子拽倒,史某称自己的牙碰到地上受伤流血了。双方正协商处理。2015年5月20日安阳县公安局洪河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0月9日上午9时30分许,我所接到110指令转警,报警人杨某称:在洪河屯乡政府西300米处货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我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现场情况为一辆车牌为豫E×××××的小型货车车头朝西在路北边停着,一辆电动自行车在小型货车车头前停放着,电动自行车车筐在地上掉着,电动车旁边有血迹。民警询问双方当事人,杨某称,自己的小型货车(豫E×××××)当时在路边停着,史某骑着电动自行车在错车时撞到自己的小型货车后跌倒。史某称,自己骑着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走到xx门市门口附近时,一辆卸电动车的面包车扔出来的绳子套住了自己的电动车筐后把其拽倒,自己的牙碰到地上受伤流血。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牙齿损伤六次,共支出医疗费9745.73元。事发当天,杨某给付原告2500元。史某伤情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工伤标准鉴定,鉴定意见为:史某牙齿损伤属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将机动车辆停于道路旁边卸货,史某经过车侧时跌倒受伤,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原告受伤的部位,原因是被告在乡间较狭窄路上未能妥善停车和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9760.73元,病历手册和诊断证明予以证明,确系原告治疗损伤必要的支出,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为120天,42670元/年÷365天×120天=14028.49元;(3)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4)电动车损失810元,被告表示已修好且原告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089.22元。被告已支付2500元,剩余21589.22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依据的鉴定标准为工伤标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1589.22元;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洪河屯乡人民政府2017年5月4日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受伤后,4个月未上班、未发工资,经质证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史某2013年12月24日病历记录其有三颗牙齿残根拔除,与本次外伤无关,支付医疗费183.81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责任划分,被上诉人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上诉人将机动车停靠在路边,对正常通行造成影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被上诉人误工损失问题,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被上诉人系政府工作人员,误工损失应按因受伤减少的工资收入计算,被上诉人仅提供乡政府证明一份,并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明扣发工资的证据,且所出具的证明未有出具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故依据该证明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因受伤误工而减少了收入,故被上诉人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误工费用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医疗费用,被上诉人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显示,受伤前已有三颗颗牙齿损坏,于2013年12月24日拔除,花费医疗费183.81元,该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扣除该笔费用,本次事故实际花费医疗费应为9576.92元,上诉人主张原审医疗费计算有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交通费问题,经审查原审依据被上诉人伤情,酌情认定3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876.92元,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应承担的费用为6913.84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2500元,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医疗费4413.84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史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413.84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54元,由上诉人各负担50元,被上诉人各负担2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欢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