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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友谊与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谊,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770号原告:李友谊,男,汉族,1970年01月29日出生,无职业,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黄山街东段。法定代表人:魏臣,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扎鲁特旗鲁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鲁北镇泰山街东段福东小区。法定代表人:赵满祥,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波、刘建武,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友谊与被告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宇公司)、扎鲁特旗宏远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友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再兴,被告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波、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友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程款1,469,507.00元,利息损失374,774.78元,合计1,844,47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07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设立的温馨家园项目部通过协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原告承建了第一被告开发建设的扎鲁特旗温馨家园二期5#综合楼,该楼的建筑面积为11,869㎡,约定施工价款380元/㎡,总价款4,510,220.00元。2012年10月0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设立的温馨家园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合同》,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车库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车库面积为1200㎡,施工价款为260元/㎡,总价款为312,0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总价款为4,822,22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两项工程,扣除第一被告设立的温馨家园项目部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20,000.00元施工费和直接支付给施工参与人胡国全的1,082,515.00元外,第一被告设立的温馨家园项目部仍欠原告工程款1,469,705.00元,利息损失374,774.78元(1,469,705.00元×0.0051×50个月),合计1,844,479.78元。由于第一被告设立的温馨家园项目部没有建筑资质,挂靠第二被告的资质进行建筑开发。现温馨家园项目部在完成该项目施工后已被第一被告撤回,故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明宇公司辩称,一、鲁北镇温馨家园二期开发项目的实际开发商是包格日乐图,建筑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宏远公司(中标人),原告李友谊是转包承包人(二包包工头),胡国全是实际施工人(三包包工头)。2014年01月16日,胡国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我公司、宏远公司、李友谊及第三人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要求给付其工程款,该案经扎旗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07日作出(2014)扎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1、由被告李友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国全工程款1,063,990.92元及工程款利息损失130,232.48元。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被告明宇公司和第三人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3、驳回原告胡国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友谊及宏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友谊在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前,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提起诉讼主张该工程施工款。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宏远公司,所以,对该工程层层转包行为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二、本案李友谊再���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对该工程层层转包即二包、三包均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李友谊只有在履行了向实际施工人(三包包工头)胡国全支付施工工程款的义务后,才可以以债权人的资格向建筑单位(一包)主张债权,而且应当以法院认可和判决确定的数额为限。三、李友谊主张的施工工程款属层层转包,从中牟取暴利部分,系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四、第三人包格日乐图于2009年10月16日与我公司签订挂靠资质合同开发温馨家园二期项目是政府行为造成的。2010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解除挂靠开发资质合同》,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宏远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为了配合明宇公司备案登记义务,与其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只是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了备案登记,从未有过任何履行;二、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从未接受任何单位挂靠,未与任何人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三、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我公司也未收取过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承包费和挂靠费;四、明宇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李友谊是与明宇公司设立的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实就是与开发商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经过其他任何发包、转包环节,因此,其与开发商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和控制,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06月24日,明宇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宏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扎旗温馨家园二期商住小区第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2011年07月10日,包格日乐图以扎鲁特旗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以下简称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李友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框架结构;二、工程名称:温馨家园二期5#楼;三、建筑面积约10000㎡,工程款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四、开工日期为2011年0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五、承包方式为大包清工;六、施工费380元/㎡。付款方式综合楼开完槽后,三日内给付150,000.00元;地下室封顶后三日内付地下室总造价的60%;一层封顶后三日内付一层工程造价的80%;二、三层以上以此类推;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十五日内全部给付;甲方扣留总造价的2%作为保修金,期限为一年,保���期满后将保修金返还给李友谊;七、如甲方应提供给乙方的原材料不能及时到位,施工费在规定时间内不及时拨付乙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误工费按实际发生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因乙方原因对本工程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李友谊与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后,于2011年07月19日,其又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胡国全签订《建筑施工发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温馨家园二期5#综合楼工程以大清工形式转包给胡国全,约定:一、工程名称:温馨家园二期5#综合楼;二、工程结构:框架结构;三、工程面积为10000㎡(工程款结算时以实际面积为准);四、工程承包范围:根据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文件、土建消防安装及施工承包范围责任和义务。屋内外抹灰、��体工程、屋面工程、屋外台阶及散水坡;开工日期为2011年0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五、施工费268元/㎡。付款方式按层支付;地下室按当月人工费的80%支付。一层封顶后三日内给付工程量总造价的80%。二、三层以上以此类推。余下的施工费在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给付;六、施工中工程出现设计变更,结算时同时增减变更价款,未经同意乙方不得随意进行变更,否则由乙方承担责任和经济损失;七、形式前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蓝图。甲方必须做到各种原材料及时到位,如出现停工等现象,甲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予乙方合理补偿。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付保证金80,000.00元,此款地下室封顶后乙方施工期满一个月,甲方一次性给付。如一方违约,责任方赔偿另一方工程施工费总造价2%违约金。2012年10月02日,李友谊与温馨家园��期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合同》,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将其开发建设的车库发包给李友谊施工建设,该车库面积为1200㎡,施工价款为260元/㎡,总价款为312,000.00元。胡国全与李友谊签订合同后,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对地下室变更为地下车库,并增加从车库出去的车道,但未约定价款。胡国全从2011年07月20日起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2年11月06日竣工。该工程主体实际面积为11841.44㎡,李友谊按原合同约定应给付胡国全工程款3,173,505.92元。自2011年07月20日至2012年09月18日止,李友谊给付胡国全工程款1,027,000.00元,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替李友谊给付胡国全工程款1,082,515.00元,李友谊尚欠胡国全工程款1,063,990.92元。为此,胡国全向本院起诉明宇公司、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友谊及第三人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后,本院于2014年11月07日作出��2014)扎鲁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友谊立即给付胡国全工程款1,063,990.92元及利息130,232.48元,由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宇公司和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不承担责任。宏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李友谊不服提出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08月27日作出(2015)通民终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李友谊与胡国全均以其个人名义承包建筑工程,二人均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进行施工。还查明,李友谊一直未与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或者包格日乐图及其他民事主体进行工程结算。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由李友谊直接交付给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负责人包格日乐图使用。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发包方名为明宇公司,实为包格日乐图以明宇公司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之名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友谊个人,李友谊又将此工程转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胡国全个人进行施工。李友谊与胡国全作为承包人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为个人承包施工。所以,李友谊与温馨家园二期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发包合同》及李友谊与胡国全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但本案涉案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合同法和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在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友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友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福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郝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