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要武、胡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要武,胡苗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445号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辛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继友,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威,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顺生,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张要武,男,汉族,1968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伊川��。被告胡苗伟,女,汉族,1970年5月17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要武、胡苗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威、潘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要武、胡苗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要武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豫C×××××、豫C×××××车辆作为担保物,孟玉乐、常长彦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在2014年6月19日归还借款,在此期间,张要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张要武拒不还款。另被告胡苗伟系被告张要武配偶,借款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要武、胡苗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要武因需要购买车辆与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要武向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用以支付购车首付款。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借款利息月息2分,还款方式为每月19日前还款10000元。同时还约定违约责任:超期按3.5分计息,另付违约金500元。同时,被告张要武向原告提供银行贷款人为张旭东。2013年8月19日原告扣除借款手续费2128元后,按被告要求向相关账户转账97872元。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张要武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剩余利息。借款当时,被告张要武与被告胡苗伟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要武与原告洛阳市威通���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要武借款数额依法应以原告实际给付数额为准,被告张要武给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转账给付97872元借款,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7872元,原告给付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二被告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合同约定月息3.5%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本院认为双方该约定利率月息3.5%已超过规定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利息计算应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张要武、胡苗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87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驳回原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要武、胡苗伟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