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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先行与吴备战、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先行,吴备战,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852号原告丁先行,男,1952年3月10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备战,男,1970年11月28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汝阳市吉利区。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世琥,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泰安路亚泰花园门面***号。委托代理人席攀攀,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职务: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九都路副**号。委托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先行与被告吴备战、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先行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耀华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丁先行及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攀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备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先行诉称:2017年1月28日15时10分,被告吴备战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着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永胜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备战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失控,遭到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吴备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拖车施救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5224.52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备战缺席未答辩。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吴备战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22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应由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承担,3、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先由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5、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部分,仅限于涉案事故致伤,并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6、保险公司仅对原告直接损失予以赔偿,间接部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保险公司经过法院调解,综合考虑,撤回对原告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15时10分,被告吴备战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着省道101线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永胜驾驶的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备战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失控,遭到了向对方行驶的杜景省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四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备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胜、杜景省、丁先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2月5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主要诊断额面部外伤,2、右侧额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2590.52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损为9035元。评估费4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0元,原告丁先行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12500元的数额,并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200元。另查明:被告吴备战驾驶豫C×××××重型半挂牵引车、豫CG7**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5万),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间内。被告吴备战系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丁先行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肇事车辆保险单票据,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丁先行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庭审后递交的书面调解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吴备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永胜、杜景省、丁先行无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表示愿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0元,原告丁先行表示同意,该意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调解意见此予以确认。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2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作为侵权人的雇主应当承当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先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费用计12500元(含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2200);二、驳回原告丁先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洛阳弘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