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作发、陈关凤等与谢清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发,陈关凤,华某,孙某,谢清华,赵桂林,张安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307号原告:孙作发,男,1938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陈关凤,女,1939年1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华某,女,1978年4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中专文化,金州翠湖宾馆职工,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孙某,女,2006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理人:华某,基本信息同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天桥,贵州桥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清华,男,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大专文化,兴义监狱干警,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赵桂林,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大专文化,兴义监狱干警,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安武,男,1968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兴义监狱干警,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孙作发、陈关凤、华某、孙某与被告谢清华、赵桂林、张安武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安明川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华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诉讼理人黄天桥,被告谢清华、赵桂林、张安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作发、陈关凤、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作发、陈关凤、华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孙元文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6871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12月25日,兴义监狱第十一监区区长谢清华因工作关系(兴义监狱第十一监区为“鸿强科技公司”加工电子原件),安排本监区孙元文、赵桂林、张安武三名狱警一同宴请鸿强科技公司业务人员。席间几人大量饮酒、相互劝酒。20时许,孙元文之妻华某接到“湖湘人家”饭店老板电话,说孙元文喝醉了,叫华某去接。随后华某将孙元文接回家中,当晚21时许,孙元文的家人发现孙元文已经丧失意识,手脚冰凉,急忙呼叫120将孙元文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急救。23时许,医院宣布孙元文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为猝死。原告认为死者孙元文过量饮酒而猝死与同其一起喝酒的三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谢清华要求孙元文陪同喝酒。其他二被告一起参与,相互劝酒,在孙元文醉倒后三被告继续在一旁喝酒,没人注意到孙元文的异常,三被告的行为对孙元文的死负有不作为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的30%:1、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20年);2、丧葬费23733元;3、孙元文之女抚养费68645.88元(15254.64/元×9年÷2人);4、孙元文之父赡养费15254.64元(15254.64/元×5年÷5人);5、孙元文之母赡养费15254.64元(15254.64/元×5年÷5人);共计573852.36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即为172155元。被告谢清华、赵桂林、张安武共同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理由如下:一、2015年12月25日下午17:40分左右,孙元文按照监区领导安排,参与监区接待四川绵阳鸿强科技有限公司驻云南、贵州总经理肖奎的就餐,就餐地点经孙元文提议定在兴义市××组湖湘人家湘菜馆,该餐馆是孙元文亲戚开的,餐馆负责人杨正梅与孙元文的妻弟是干老亲关系。谢清华、张安武、赵桂林、肖奎等一行到餐馆后,谢清华、张安武、肖奎三人开始斗地主,孙元文帮忙上酒、茶水和下酒菜等,此时,孙元文没有喝酒。大约19:00时,就餐人员到齐以后开始吃饭。这时孙元文出于礼节,敬了肖奎以及鸿强公司外协师傅的酒,自己也喝了酒,敬完酒后孙元文走出包间搞服务时不慎踩到地上的污物滑倒,在场的监区民警赵桂林等将他扶到餐馆大厅休息。见此情形,餐馆负责人杨正梅打电话给孙元文妻子叫其接孙元文回家,待孙元文休息后,华某返回金州翠湖宾馆上班。晚上21:00许,家人发现孙元文异常,随即将其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猝死,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从事件的过程来看,谢清华并没有要求孙元文喝酒,张安武、赵桂林也未与孙元文喝酒,更谈不上相互劝酒。在孙元文滑倒后,赵桂林等将其扶到餐馆大厅休息,餐馆负责人杨正梅也前来查看,均未见孙元文有异常。不然,其妻子华某以及餐馆负责人杨正梅也不会分别离去。所以,原告诉被告对孙元文的死亡负有一定的不作为责任与事实不符。二、孙元文死亡后,其妻华某及贵州省兴义监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向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取证,于2016年3月22日以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元文的死亡为工伤。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无需对孙元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三、孙元文工伤死亡后相关费用领取情况如下:1、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及特别抚恤金共计148332元,于2016年12月26日由华某领取;2、孙元文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费23733元、医疗费1147.06元,共计601760.06元,由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9日划拨到兴义监狱账户,2016年6月2日由华某和陈关凤领取;3、孙元文父亲孙作发、母亲陈关凤赡养费,孙元文女儿抚养费由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月拨付到开户人华某账户,每人每月1449.47元。综上,对于孙元文的死亡,被告方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元文为工伤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亲属予以相关赔付后,因孙元文死亡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起诉被告系滥用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原告华某之夫孙元文与被告各方按照本监区安排参与接待四川绵阳鸿强科技有限公司驻云南、贵州总经理肖奎就餐,接待地点为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东风村七组湖湘人家湘菜馆,就餐期间孙元文与三被告及客人均饮酒,且孙元文在服务过程中不慎滑倒在地,在场的监区民警赵桂林等将其扶到餐馆大厅休息。随后,20时许,餐馆负责人杨正梅打电话给孙元文妻子华某(当时正在金州翠湖宾馆上班)叫其接孙元文回家,华某接孙元文回家休息后,返回金州翠湖宾馆上班。当晚21时许,孙元文家属发现其身体异常,后呼救120急救中心电话,22时58分兴义市人民医院120接到通知后赶到孙元文家中,称孙元文已无抢救价值,后孙元文家属开车将孙元文送至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抢救,2015年12月26日00时17分孙元文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孙元文的死亡,2016年3月22日,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元文为工伤。事后原告方已由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元文的工伤进行赔偿。贵州省兴义监狱按照相关规定对孙元文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及特别抚恤金给予了办理。事后原告方认为三被告对孙元文的死负有一定的不作为责任,故于2017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72155.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被告谢清华、赵桂林、张安武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死者孙元文按照单位的安排,参与接待四川绵阳鸿强科技有限公司驻云南、贵州总经理肖奎的就餐,就餐期间孙元文与三被告及客人均饮酒,且孙元文在服务过程中不慎滑倒在地。根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诊断孙元文为猝死,死亡原因为窒息死亡。孙元文参与单位接待用餐,应属于其工作的延续,在接待就餐过程中摔倒,即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发生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7号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孙元文为工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部门认定下列情况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即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无法判断孙元文的死亡与滑倒是否有直接关系,但不能排除死亡原因系在就餐过程中摔倒致伤引发。本院对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元文为工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元文为工伤并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亲属已予以相关赔付,其所在单位贵州省兴义监狱已按照相关规定对孙元文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及特别抚恤金给予了办理,为此因孙元文死亡应获得的赔偿已经得到,故其因此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谢清华、赵桂林、张安武与死者孙元文一样,同时参与单位安排的对外接待工作,履行的是工作内容,且孙元文摔倒后,已由被告华某接回家中休息,三被告不可能继续行使注意义务,对孙元文的注意义务应转移到华某处,三被告对孙元文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三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其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作发、陈关凤、华某、孙某对被告谢清华、赵桂林、张安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孙作发、陈关凤、华某、孙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安明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