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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陶海锋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0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海锋,男,1985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阴市。曾因赌博,于2015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7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海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仁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海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海锋于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宾馆、艺博雅宾馆,多次容留黄某、许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陶海锋于2016年12月上旬的一天凌晨,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宾馆,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陶海锋于2016年12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宾馆,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陶海锋于2017年1月26日凌晨,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宾馆,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陶海锋于2017年2月1日晚上,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宾馆,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被告人陶海锋于2017年2月12日晚上,在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宾馆,容留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被告人陶海锋于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在江阴市徐霞客镇艺博雅宾馆,容留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海锋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旅馆业登记单等书证,证人黄某、许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陶海锋的户籍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海锋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陶海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海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海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顾敏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