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安庆天马王牌矿产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庚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天马王牌矿产品有限公司,安徽庚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5号原告:安庆天马王牌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马少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庚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潘成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庆天马王牌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王牌公司”)与被告安徽庚辰矿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辰矿业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焰才审理。在答辩期内,被告庚辰矿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后,被告庚辰矿业公司不服并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5月5日,审判员朱焰才主动申请回避,本院变更审判员后,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马王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少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被告庚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马王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占用使用费51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协商,借助原告公司场地,双方进行物流合作项目尝试。双方协商先试运营,如果合作项目顺利畅通、无干扰,即签署合作协议。原告遂向被告提供场地并委派4名工作人员与被告互动经营。2016年4月22日,被告突然向原告做出《终止物流合作项目通知》的决定。被告作为实际使用者和受益者,理应承担一年的人员工资43200元、场地租金8000元。庚辰矿业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并没有与原告协商物流合作项目;即使原告陈述属实,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试运营的物流项目不能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不仅不承担被告的损失,反而要求被告承担场地占用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联营合作的问题。虽然庚辰矿业公司否认双方物流合作项目的事实,但从天马王牌公司提供的《终止物流合作项目通知》和该公司向怀宁县月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函,结合天马王牌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实施物流合作经营项目进行了口头磋商,并开始试运营,双方就试运营期间的具体事项并未进行约定。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天马王牌公司与庚辰矿业公司口头协商进行物流合作,由天马王牌公司提供场地堆放货物,双方就盈利分配、亏损承担、合作期限均未进行约定。天马王牌公司将承租的铜陵有色股份安庆月山矿业有限公司砖厂场地提供给庚辰矿业公司使用。2016年4月19日,庚辰矿业公司在铜陵有色股份安庆月山矿业有限公司砖厂场地装货时,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并索要不合理的费用。2016年4月22日,庚辰矿业公司在装货时,再次遭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庚辰矿业公司遂向天马王牌公司发出一份《终止物流合作项目通知》,要求终止双方物流合作项目的试运营,另选场地。此后,庚辰矿业公司将该场地上堆放的货物全部运走。双方就试运营期间的财务未进行结算。另查明,在试运营期间,天马王牌公司雇佣代家胜等三名职工轮班看管场地,每人每月工资450元,另外雇佣一名会计,每月工资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非租赁合同关系,而是联营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在物流合作试运营期间,并未就盈余分配、债务承担、联营终止等具体事宜进行磋商,原、被告之间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了联营合同,双方应对联营期间的盈利或亏损情况进行结算,以明确联营期间的具体盈亏数额,进而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应清算的债务。在原、被告之间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场地租赁费和人员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庆天马王牌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天马王牌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存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江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