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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南通忠仁水产有限公司与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学连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忠仁水产有限公司,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沈学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7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忠仁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老坝港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忠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长江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如生,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沈学连,女,197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再审申请人南通忠仁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仁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海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行终字第003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忠仁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沈二元之间订立的合同系为处理交通事故伪造,且沈二元在2011年首次进入申请人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沈二元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沈二元在该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且沈二元发生事故时不是上下班时间,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综上,海安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海安县人社局作为海安县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具有进行调查认定的法定职责。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虽然沈学连提供的沈二元与忠仁公司间的劳动合同系沈二元去世后形成,但沈二元生前确实在忠仁公司担任海上紫菜养殖船炊事员,并在船舶靠岸期间负责值班工作。从忠仁公司工资表来看,沈二元提供职业性劳动的同时亦领取了忠仁公司提供的劳动报酬。虽然沈二元2011年进入忠仁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作为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务工农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其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基于其法定职责,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客观情况,运用其所具备的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就交通事故的性质及责任承担作出的分析判断,具备专业性和合理性。忠仁公司称交通事故认定错误,沈二元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但未能提供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且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海安县人社局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二元在该起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本案中,虽然忠仁公司有渔船停泊码头期间需24小时不离人的值班制度,但作为长期随船工作人员,利用渔船靠岸午饭间隙回家拿取个人物品,应视为正常生活需要。沈二元在返回渔船的合理路径中发生事故伤害,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其未经请假擅自离船的行为仅违反了单位的劳动纪律,忠仁公司据此认为沈二元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沈二元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取得忠仁公司协助而出具的沈二元发生交通事故非上下班途中的承诺书,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海安县人社局以该承诺书非沈二元亲属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海安县人社局收到沈二元家属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并向忠仁公司发送《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在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5]第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忠仁公司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忠仁水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建新审 判 员  陆 媛代理审判员  吕长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谌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