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1554号原告:武某某,男,196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荆姚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东,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三合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延安路街东段**号。负责人:王军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亚东,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负责人王军政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2.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3362.3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陕EQP4**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蒲城县荆姚街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口北100米时,与武小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武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双方车辆移动,现场破坏。后原告被送至蒲城县医院门诊检查,花费1200元。当晚被送至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11862.38元,并诊断为: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413元、租车费580元。2016年1月18日,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证字[2016]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该事故证明确定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武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应承担次要责任。陕EQP4**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花费被告应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413元、租车费580元,应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陕EQ4**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没有划分责任,所以如果事故车辆有责任,保险公司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以及其他赔偿责任;如果事故车辆没有责任,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元医疗费及其他赔偿责任。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鉴定意见书中误工期限150天时间过长,请法院酌情缩短误工期限;交通费请酌情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蒲城县医院的门诊治疗花费,原、被告均认可1200元,应予确认;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的治疗花费依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计算;陕西蒲白矿务局医院的检查费票据虽无医嘱,但确需病情需要,应予确认。误工费,依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武小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武某某受伤,对于原告武某某的相关损失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武小刚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武小刚均未保护现场,在抢救受伤人员时亦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标明事故发生现场位置,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又表述不一致,导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起事故中,案外人武小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被告王某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亦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对于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责任大小,被告王某某应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又因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武某某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协商,确定为13062.38元。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确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600元。营养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0天、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400元。护理费,依鉴定意见计算90天、每天80元,确定为7200元。误工费,依鉴定意见计算150天、每天80元,确定为12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200元(含被告王某某已付580元)。8、鉴定费,依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武某某各项费用2993元,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武某某医疗费13062.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42462.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蒲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4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下余医疗费3062.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2062.38元的40%,即4824.95元(被告王某某已付2993元)。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14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43元,原告武某某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艾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