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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余承乐、余荣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承乐,余荣初,余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7执51号申请执行人:余承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余荣初,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执行人:余国华,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余承乐与余荣初、余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浙0127民初3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余承乐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公安、工商、民政、房产、电子商务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余荣初、余国华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余承乐案款66893元及利息,代理费300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727元,执行费903元。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以示惩戒。相应执行程序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余承乐如发现被执行人余荣初、余国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元聪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吴文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