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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与于秀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于秀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桂霞,处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明,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秀菊,女,198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以下简称绿园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于秀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园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明、被上诉人于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秀菊原审时诉称,于秀菊父亲于荣会于2016年1月27日在绿园环卫处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有工伤认定。于秀菊多次向绿园环卫处协商无果,无奈,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请民事赔偿包括于秀菊母亲59岁高龄。被抚养人生活费168000.00元、丧葬赔偿金3876.33×6=23257.98元、死亡赔偿金31195×20=623900.00元,医药费4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905157.98元。要求绿园环卫处1、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68000.00元、丧葬费23257.98元、死亡赔偿金623900.00元、医疗费40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905157.98元;2、诉讼费由绿园环卫处承担。绿园环卫处原审时辩称:对工伤认定无异议,同意按工伤待遇依法进行赔偿。死者是绿园环卫处职工,没有给死者上工伤保险。对于于秀菊的主张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供养亲属抚恤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医药费13747.00元没有异议。精神抚恤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另外死者于荣会系在工作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存在第三方侵权行为,如于秀菊提起第三人侵权诉讼,应当予以扣除。若于秀菊放弃,属于于秀菊自行放弃行为,与绿园环卫处无关,绿园环卫处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于秀菊应放弃,单位赔偿于秀菊后,应由单位行使追偿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于荣会在绿园环卫处工作,2016年1月27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于荣会为工伤。死者有三名子女,于秀菊系死者的长女,另外两名子女放弃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的配偶盛会芬,1957年2月15日生,今年59周岁。死者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医疗费共计13472.93元,死者生前在绿园环卫处单位的平均工资为1759.00元。于秀菊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长绿劳人仲不字[2016]第1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绿园环卫处未给于荣会缴纳工伤保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绿园环卫处未给于秀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故于秀菊因工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绿园环卫处赔偿。关于丧葬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丧葬补助金为3876.33元×6个月=23257.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1195.00元×20=623900.00元。于秀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绿园环卫处对以上数额均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死者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3472.93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本案中,死者于荣会去世后,其配偶每月应得到于荣会生前工资40%的抚恤金。《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配偶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1)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案中,死者于荣会的配偶已年满55周岁,符合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故对于秀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1759.00元×40%×12月×20年=168864.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没有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于秀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于荣会与绿园环卫处的劳动关系;二、绿园环卫处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于秀菊丧葬补助金23257.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医疗费13472.9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688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绿园环卫处承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宣判后,绿园环卫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于秀菊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于秀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于荣会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于秀菊至今未启动对肇事方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法律规定,于秀菊对于有些赔偿项目是不兼得的,于秀菊怠于行使此部分权利给绿园环卫处造成追偿不能的情形,绿园环卫处保留诉讼的权利。于荣会生前与其妻子盛会芬生育子女三人,于荣会与子女均有供养盛会芬的义务,原审法院并未查清盛会芬生活来源为于荣会工资的事实,仅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就就支持于秀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判令绿园环卫处一次性支付于秀菊供养亲属抚恤金是错误的,即使应当支付该项费用也应当按月支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于秀菊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起诉时,盛会芬已年满55周岁,已经达到女性职工退休年龄且其作为工亡职工于荣会的配偶,与于荣会共同生活,于荣会死亡后,必然会对其生活经济来源造成严重影响,原审法院认定其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并无不当。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方式问题,《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作出禁止性规定,于秀菊原审起诉请求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问题,于秀菊在原审诉请一次性领取20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供养亲属抚恤金具有对工亡职工需要供养的亲属生活来源予以补助的性质,故应当以工亡职工需要供养的亲属的实际寿命进行核算、发放,但是,由于人的寿命具有不可预测性,因此,计算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时,应以全国人均寿命计算为宜。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显示,中国人均寿命为74.9岁,在原审起诉时,盛会芬的年龄为59周岁,其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应为15.9年,具体金额应为1759.00元×40%×12月×15.9年=134246.8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3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被上诉人于秀菊丧葬补助金23257.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00元、医疗费13472.93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4246.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绿园区环境卫生保洁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