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4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姜焕武与吴帮涛、吕恨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焕武,吴帮涛,吕恨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4099号原告:姜焕武,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票市五间房镇黄杖子村*组。被告:吴帮涛,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树三街*******号。被告:吕恨迟,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红纬路*****号。原告姜焕武与被告吴帮涛、吕恨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焕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帮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恨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焕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付清配件款11,82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09年6至7月在原告处购买矿山配件和修理矿山设备,共欠货款11,82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吴帮涛、吕恨迟未作答辩。姜焕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4日,被告吴帮涛、吕恨迟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拉电机一台×1320=1320元对轮2个×950元/个=1900元销子8个×7元/个=56元边盖2个×105元/个=210元动板压块2件×170元=340元经手人:张伟欠款人:吴帮涛吕恨迟09.6.14”;2.2009年7月7日,被告吴帮涛、吕恨迟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提大磁轮1件欠款捌仟元整¥8000元欠款人:吴帮涛欠款人:吕恨迟2009年7月7日,拟证明被告吴帮涛、吕恨迟欠款事实成立。被告吴帮涛、吕恨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帮涛、吕恨迟欠原告货款11,826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吴帮涛、吕恨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帮涛、吕恨迟分别于2009年6月14日、2009年7月7日向原告购买矿山机械配件,共欠货款11,82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帮涛、吕恨迟在原告处购买机械配件,应及时给付欠款。现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8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逾期欠款利息作出约定,故该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帮涛、吕恨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焕武所欠货款11,826元;二、被告吴帮涛、吕恨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焕武欠款利息,该利息以3,8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吴帮涛、吕恨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焕武欠款利息,该利息以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帮涛、吕恨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边有志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