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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郑小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197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闽0982刑初3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某某召集王某、郑某等707人次组织7场民间互助会。2014年3月间,被告人郑某某资金链断裂,致其组织的民间互助会相继解散,造成会员王某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651403元(币种下同)。具体如下:1、2008年7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组织一场101人次的民间互助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元,会款总额50500元,会期至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30日,该会解散,造成会员郭某2已缴纳的会金28000元无法收回。2、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组织一场101人次的民间互助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元,会款总额50500元,会期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3月30日,该会解散,造成会员杨某已缴纳的会金27716元无法收回。3、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组织一场101人次的民间互助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元,会款总额50500元,会期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3月30日,该会解散,造成会员郑某已缴纳的会金55439元、会员王某已缴纳的会金26998.5元无法收回。4、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组织一场101人次的民间互助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元,会款总额50500元,会期至2015年7月10日。2014年3月30日,该会解散,造成会员江某已缴纳的会金83158.5元无法收回。5、2010年7月30日,被告人郑某某组织一场101人次的民间互助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元,会款总额50500元,会期至2016年2月20日。2014年3月30日,该会解散,造成会员许某已缴纳的会金53620元、会员杨某已缴纳的会金78865.5元无法收回。6、2011年2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组织一场101人次的民间互助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元,会款总额50500元,会期至2016年9月10日。2014年3月30日,该会解散,造成会员王某已缴纳的会金92738元、会员郭某1已缴纳的会金77053.5元、会员陈某已缴纳的会金25684.5元、会员董某已缴纳的会金25684.5元、会员许某已缴纳的会金49520元无法收回。7、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郑某某组织一场101人次的民间互助会,每次缴纳基本会金500元,会款总额50500元,会期至2018年3月30日。2014年3月30日,该会解散,造成会员王某已缴纳的会金26925元无法收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证人江某、郑某、王某、郭某1、陈某、郭某2、董某、许某、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会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郑小容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未经批准,先后召集707人次组织民间互助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他人损失65140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资金六十五万一千四百零三元。上诉人郑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造成他人损失651403元,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郑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郑某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郑某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在其所犯罪行相对应的量刑幅度内处以最低刑罚,不属量刑偏重。故该上诉意见无理,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鑫审判员 史玲芝审判员 谢瑞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林映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