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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更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张天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天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670号罪犯张天勇,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监狱服刑。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天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曾因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三年三个月二十二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张天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天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曾因犯盗窃罪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三个月二十二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2年6月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于2013年6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获本院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1月30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狱于2017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3个表扬,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天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7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计3个表扬。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张天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天勇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6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芳(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