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罗周与朱健康、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周,朱健康,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周,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健康,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2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明,系朱健康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路***号金雁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成,雅安市雨城区雨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周与被上诉人朱健康、被上诉人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7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富汇公司向朱健康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生活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朱健康起诉时就明确租赁房屋的相对人是富汇公司,且朱健康有证据证明应由富汇公司永富乡中岗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支付,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富汇公司承担;2、富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罗周形成承包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富汇公司不能证明罗周是实际承租人,理应由富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富汇公司为实际承租人,因富汇公司为工程承建方,享有实际承租利益。富汇公司答辩意见:富汇公司承建永富乡中岗村安置小区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罗周,罗周负责其施工人员的吃、住。罗周最终与出租人朱健康结算,出具《朱健XX活、租房、烧柴帐目》确认欠房屋租赁费及生活费18170元。罗周该租赁行为与富汇公司无法律关系,应由罗周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富汇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应改判由罗周向朱健康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生活费。朱健康一审起诉称:2015年3月8日,富汇公司承建宝兴县永富乡中岗村安置小区项目,该工程项目部租用朱健康的住房和厨房作为施工人员住宿及生活,租住时间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底。2015年11月中旬,项目部人员罗周向朱健康出具了租房清单,共计费用18,710.00元,富汇公司一直拖欠不予支付。朱健康多次找项目部人员张晓波、李某和罗周,得到的答复是待工程款拨下来再支付。2016年4月,李某在项目部装运剩余建筑材料时,被朱健康拦下,要求先支付欠款,与承运方藏乓双方发生纠纷。请求判令:1、富汇公司支付拖欠朱健康的房租及生活费18,170.00元;2、富汇公司赔偿因拖欠朱健康欠款而引发的与藏乓纠纷一案所造成的损失;3富汇公司支付朱健康误工费8,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交通费及其它费用2,000.00元,共计15,000.00元;4、富汇公司赔偿朱健康拖拉机停运损失费36,000.00元;5、将本案与藏乓诉朱健康一案并案审理。富汇公司答辩称:富汇公司未承租朱健康的房屋,是罗周租的,罗周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是承包关系,我公司项目部的李某只是因罗周是外地人而帮罗周出面找房子,实际承租人是罗周;第2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朱健康要求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等15,000.00元于法无据;关于朱健康拖拉机停运损失朱健康应该提供相应证据,且即使支付也不应该由富汇公司承担;第5项诉讼请求与富汇公司无关。罗周提交答辩状称,朱健康起诉罗周是违反合同相对性的,罗周只是通过张晓波招募的临时工,没有义务和责任处理富汇公司的债务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汇公司承建了宝兴县永富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后部分转包给告罗周。2015年3月,富汇公司的李姓工作人员与罗周一起到朱健康家租住房屋,朱健康认为租住房屋的是富汇公司,富汇公司认为租住房屋的是罗周;2016年1月25日,罗周向朱健康出具《朱健XX活、租房、烧柴帐目》,载明应向朱健康支付的房租及生活费等费用金额共计18,170.00元。另查明,朱健康因收不到房租,与富汇公司发生纠纷,于2016年4月18日将为富汇公司项目部装运材料的藏乓所有的货车扣留,朱健康与藏乓之间的纠纷已另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富汇公司与罗周之间虽是承包关系,但朱健康作为第三人不清楚富汇公司与罗周之间的关系,加之富汇公司的李姓工作人员与罗周一起到朱健康家租赁房屋,朱健康有理由相信是富汇公司租用房屋;富汇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富汇公司与罗周之间的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其不是实际承租人,故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富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周向朱健康出具了租用房屋的相关费用清单,对费用明细和总金额与朱健康进行了核算,故富汇公司、罗周与朱健康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综上,朱健康要求富汇公司、罗周支付房租及生活费等费用18,1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朱健康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及其它费用共计15,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朱健康要求赔偿其拖拉机停运损失费36,000.00元、承担朱健康与藏乓纠纷一案造成的损失,以及要求将两案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因朱健康与藏乓之间的纠纷已另案处理,且朱健康并未提交停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这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周、四川富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朱健康支付房租及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8,170.00元;二、驳回朱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富汇公司提交与程德荣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程德荣出具收到富汇公司交2万元租金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富汇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程德荣租赁房屋,故向朱健康租赁房屋相对人是罗周。罗周质证意见:富汇公司与程德荣签订的《租赁协议》与本案无关,富汇公司向程德荣租赁房屋,不能否认富汇公司向朱健康租赁房屋的事实。朱健康质证意见:富汇公司向程德荣租赁房屋是用于堆放材料,只有富汇公司李老板和库管人员居住。向朱健康租赁房屋是用于富汇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和工人居住。本院认为,富汇公司提交与程德荣签订的《租赁协议》、程德荣出具收到富汇公司交2万元租金的收条,只能证明富汇公司曾经租赁了程德荣的房屋,但不能达到拟证明“因已经租赁了程德荣的房屋,故向朱健康租赁房屋相对人是罗周”的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询问时,罗周、富汇公司均认可富汇公司承建宝兴县永富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前罗周并非富汇公司员工。但对富汇公司承建宝兴县永富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之后罗周为何参与该项目陈述不一致,富汇公司陈述因罗周承包了该项目工程而参与;罗周陈述因受富汇公司聘请为该项目服务而参与。但均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罗周、富汇公司对租赁朱健康房屋,尚欠租赁费用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租赁的主体产生分歧,各执一词。由于罗周、富汇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罗周参与富汇公司承建的宝兴县永富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因承包工程还是受富汇公司聘请为该项目服务,也无充分证据佐证为何租赁朱健康房屋以及租赁行为是为满足罗周承包工程所需,还是因聘请罗周后租赁房屋供罗周使用。致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准确认定租赁朱健康房屋的主体是罗周,还是富汇公司。但可以确定的事实是租赁朱健康房屋的目的,是为富汇公司承建的宝兴县永富乡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商谈租赁朱健康房屋的人员是富汇公司工作人员,出具《朱健XX活、租房、烧柴帐目》的人员是罗周的实际情况,作出富汇公司、罗周是租赁朱健康房屋的共同主体,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认定,符合本案根据现有证据所能认定的事实。罗周“1、朱健康起诉时就明确租赁房屋的相对人是富汇公司,且朱健康有证据证明应由富汇公司永富乡中岗村安置小区工程项目部支付,项目部的行为应由富汇公司承担;2、富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罗周形成承包关系;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富汇公司不能证明罗周是实际承租人,理应由富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认定富汇公司为实际承租人,因富汇公司为工程承建方,享有实际承租利益”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罗周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屹审判员 汤 玉审判员 刘锡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廖云莹 来源:百度搜索“”